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7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
管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期間按年息20%給付利息,
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於94年10月9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動用該卡
借款共積欠原告233,998元,其中本金229,655元、利息4,34
3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