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 徐以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26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以道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以道於民國101年1月7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海產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11公里處,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顯著減弱,不慎煞停不及而撞擊前方案外人 胡齡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徐以道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因認被告徐以道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 徐以道固坦承 確於101年1月7日下午在桃園縣○○鄉○○○路某海產店與高爾夫球友餐敘,席間並有飲酒,嗣仍駕駛0975-MW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擬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兄長住處與家人聚餐,惟於途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11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胡齡友駕駛之1815-M7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我當天雖然有喝酒,但沒有影響我對路況的辦識力、根據辨識而為反應的能力及操控車輛的能力,並沒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至於發生車禍那是個人一時疏所造成的,不是因喝酒不能安全駕駛之故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無非係以酒精濃度測定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文件,暨其有駕車肇事且對方車損相對嚴重,並警現場觀察被告復聞得濃厚酒味等情況為之主要論據。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然此僅係判斷汽車駕駛人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政違規情事之準據,與行為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加重刑罰之「酒醉」要件,或行為人是否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
3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罪構成要件,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查法務部於85年5月10日邀集相關專業機構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其結論認:該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等語,為法務部88年5月17日法規決字第019219號函示在案。基此,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係檢察機關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原則性標準,低於上揭數值者,則應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以作為判定行為人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依據。又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蕭開平 所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一文稱:「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至0.015%(W/V)即10至15MG/100ML。雖有特殊人士亦可達每小時代謝0.019%,但仍以一般正常人換算得。若以在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則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等語。查被告係於101年1月7日下午7時47分,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中壢小隊,經警員 劉俊廷 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1毫克,有酒精濃度單1份在卷為憑,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今(07)日18時10分許,由文化三路駕車出發等語(見偵卷第6頁),再依上文載具之標準予以折算,則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10分駕車初始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亦僅約當每公升0.282毫克至0.3165毫克之間,猶與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檢察機關原則性標準相去甚遠,因之,基於執法之公平性、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之可預測性,是此酒測值得否執為憑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顯有疑義。
(二)雖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所規定之「酒醉」要件,亦同),固非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達不能安全駕車之唯一判斷標準,但若行為人未達此一原則性標準,則應依具體個案,衡量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並參考行為人當時受酒精影響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情形決定之。本案有關被告於最初開車或肇事時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客觀事實資料,均付之闕如。其次,證人胡齡友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被告肇事後,有無與被告交談、接觸?)有,是在警察來之後,他是滿清醒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另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陳重翰 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當你到中壢小隊見到被告徐以道時,他情況是怎樣?)言談部分還算正常,當初是晚上六點多,感覺到他的精神是正常,在測試之前跟他對話都還算正常,我在幫他做測試之前有跟他聊天,他的對話正常,他的精神也正常等語(見本院桃交簡字卷101年5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頁、第6頁),可見事後被告之言談應對及精神意識等各方面胥屬如常,要無醉態之顯,抑且,於同日下午8時許,被告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中壢小隊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中項目「直線步行10公尺令其迴轉走回原地」為合格、項目「雙腳並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為合格、項目「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至1030」為合格、項目「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外1個圓」為合格等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存卷足證,復經本院勘驗檢測過程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為佐,是多有合格之處,尤未能憑此認定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另檢測項目「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雖為不合格,然其緣由儘有多端,或因動作不純熟以致抬腳之初即未把持身體重心,或因個人天生平衡感本即較差,甚或因曾從事消耗體力之運動致腳力不支等等,不一而足,況本院請承辦員警陳重翰當庭示範該檢測項目結果,陳員亦呈現身體前後左右晃動之情形,其且自承如是晃動之程度並應評定為「不合格」等語(見本院桃交簡字卷101年5月21日訊問筆錄第5頁),由是益徵該項目檢測「不合格」與「飲酒」之間顯乏必然之關聯性,殊無從據此確認必係因受酒精影響致損及對行止穩定度之控制力,再者,當日上午11時起至下午3、4時間,被告係與兄長、球友一起在「台北高爾夫球場」打高爾夫球,全場18個洞,一場打完起碼須步行6、7千公尺,但因球技不佳,時須上山、下溝疲於找球,故步行距離必遠甚於此,又該球場雖備有球車,然被告與球友則慣於徒步等情,並據證人即與被告一起打球之兄長 徐以逵 於本院調查時述明,佐此,被告係因從事消耗體力之打球運動致腳力不支而未能通過前開檢測項目之此一可能性,要屬不容排除,職是,當不能以該項目之「不合格」證明必因受酒精影響所致。至被告既有飲酒,則其身上散發酒味實屬當然,惟「飲酒」與「已不能安全駕駛」此二概念之間仍無必然性,自未能等同相視,猶無從執此遽謂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再查,檢測項目「直線步行10公尺令其迴轉走回原地」,測試過程若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等情形者為「不合格」,有卷存前揭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為憑,茲被告此一檢測項目既經評定為「合格」,可徵於受測當時被告並無上開各項情事,惟證人陳重翰於本院調查時竟結證稱:他(指被告)行走還是有點不太穩定,以目視來看有點晃,有一點左右偏移,不太穩定云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101年5月21日訊問筆錄第3頁),核與其於事發當日基於親睹、親見之情而加以紀錄之結果互斥,容有記憶、印象誤植之虞,其此部分證述不足為憑,是難援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末被告固係駕車肇事,然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肇因被告未適當注意車前狀況並與之保全距離所致,惟類此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存在,實乃一般未飲酒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時,亦屬常見之情形,況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猶能於該日下午6時10分許自桃園縣○○鄉○○○路某海產店附近駕車途經須賴更高度注意力、敏捷反應力之高速公路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駛至肇事地點,衡此途約歷20來分鐘之譜,期間均得以平穩駕駛車輛,精神狀態及控制能力應仍有相當之程度,被告所辯前情,尚非無由,實難僅以被告偶未注意發生交通事故之端,反推必因被告服用酒類已達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是否因為喝酒影響肇事?)多少有關等語(見偵卷第30頁),狀似坦認肇事原因多少受累於酒精之情,惟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澄明稱:開車撞到人本來就不對,再怎麼狡辯也沒用,所以我才在檢察官那邊坦承我有喝酒,造成這個遺憾,我很對不起對方,我坦承有喝酒,但是語意上我並沒有百分之百說我喝酒會影響開車,我之所以會這樣講是當時希望趕快把問題解決掉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審判筆錄第6頁),可見被告係在「飲酒」及「肇事」等各項事證皆屬明確之情況下,自忖理虧,為表示負責並坦對己咎之誠,兼為避免遭檢察官誤認其仍飾詞狡辯,不知悛悔而可能面臨法律上之不利益俾速理己生之紛由始為如是意在展現良好犯後態度之陳述,據此,謂之係訴訟技巧,或可,然被告並無坦認因飲酒已不能安全駕車以致肇事之真意,實為明灼,亦難執為對之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方法,未能排除被告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可能,是不能確實證明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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