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告 林厚樟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江宜蔚 律師被告 林鈺龍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春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 林阿仁 與被告間就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因被繼承人林阿仁死亡而消滅:
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阿仁於民國99年1月13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配偶 張雅雅 、女兒 林秀敏 。被繼承人生前於民國77年8月4日購入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83號土地,且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土地區段徵收等因素,而改領回之抵價地分別為桃園縣○○鄉○○段455、456、449地號土地。
㈡、被告受登記取得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83地號土地之際,年僅二十四歲,按被告當時資力絕無可能購置上揭土地,顯見被繼承人林阿仁因早期礙於法令之限制,無法將農地登記為非農民身分之人,故暫將上揭土地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則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繼承人林阿仁。
㈢、原告之起訴狀已說明系爭土地並非被繼承人林阿仁欲贈與被告之財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民國95年12月3日分產會議以及證人 蔡德勝林寶珠 、張雅雅等人 於鈞院 民國101年4月30日庭訊時證述在卷。被繼承人林阿仁既已於民國99年1月13日死亡,該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自應歸於消滅,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消滅後,系爭土地即應歸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系爭土地既係屬於被繼承人林阿仁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則被繼承人林阿仁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歸為其遺產,並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㈠、被繼承人林阿仁於民國96年6月5日出具之證明書,其僅在說明被繼承人林阿仁生前所贈與給子女之財產即由子女各自使用收益,若非贈與之財產,則不屬於本證明書所得證明之範圍,自應依被繼承人之借名登記真意為準,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歸入其遺產分配。
㈡、鈞院民國101年4月30日開庭審理時,證人張雅雅證稱上揭證明書為渠與被繼承人林阿仁共同前往法院撰寫,惟張雅雅本人不識字,未能知曉該證明書內容,故其證稱「是買土地時就決定登記給誰就是要分給誰,女兒的部分是我先生生病之後,他想說一些分給女兒,原來要留給我先生的就分給我女兒」,其證詞顯不可信。且證人張雅雅之證詞並未區分贈與及非贈與之土地,此部分之證詞與上揭證明書及被繼承人林阿仁生前真意牴觸,應屬於證人張雅雅未能了解上揭證明書意義之誤解,實不足採。
三、被繼承人林阿仁就系爭土地生前無贈與被告之決定,僅有借名登記予被告:
㈠、倘被繼承人林阿仁生前即有將所有土地全部以贈與方式以進行分產之意,則何以:
⑴、被繼承人林阿仁過世時,身後仍留有三筆土地
、三筆建物及眾多股票?
①、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清單顯示,被繼承人林阿仁身後仍留有三筆房屋分別為新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1鄰新庄子5號、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
1鄰新庄子7號,以及土地三筆分別為中和市○○段○○○號、764號土地○○○鄉○○○段○○○○○號等地號。
②、自上開被繼承人林阿仁身後所留有之不動
產可知,被繼承人林阿仁生前並非將其所有全部土地及建物以贈與方式進行分產,否則何有遺留三筆土地及三筆建物未分配之理,故系爭土地係採借名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再於民國95年12月3日之家族分產會議中進行系爭土地利益分配,惟被繼承人林阿仁於民國77年借名登記之初並無法預見被告將來竟以粗暴手段將不動產據為己有,迫使被繼承人林阿仁同意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權利。
⑵、民國95年12月3日召開財產分配協商會議之必
要?
①、證人林寶珠明確證述表示該次分產會議目
的,在消弭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財產分配之糾紛。
②、證人林寶珠指稱其前往民國95年12月3日
分產會議,係因兩造之母親即證人張雅雅之請託前往,而證人張雅雅於民國101年
4月30日時亦證稱「對於五百坪土地的部分,我有當場表示我不同意;中和興南路的房子原來是有討論到要過戶給原告,那是要收租讓我跟我先生過生活」,故證人張雅雅上述所言可證明民國95年12月3日分產會議,被告確實有提出三個方案交換原告不要分配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而被告所提出之後二個方案目的皆是希望減少自己損失,故分別以父母親名下之財產以為交換,因此證人張雅雅前述證詞,可明確證明民國95年12月3日確實有分產會議,被告有提出3個方案,目的就是要交換原告不要分配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等三大重點,進而可推論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屬於被繼人林阿仁之借名登記,已至為灼然。
⑶、被繼承人林阿仁生前錄音譯文支持原告對被告
起訴?倘被繼承人林阿仁生前即已採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財產利益劃分清楚,則何以被繼承人贊成原告對被告起訴以處理系爭土地財產利益,此有該次會談錄音譯文可證。被繼承人林阿仁表示「無辦法處理才放到這樣,有辦法處理我幫你處理,他會聽我的,問題是他不聽我的」、「講他講不下去,只好你自己去發展,去告他,從頭到尾我都贊成要去告他」,足顯被繼承人林阿仁對於系爭土地財產並非即贈與給被告,仍是借名登記而已。惟當初借名登記之原因,造成如今兩造因系爭土地分配發生糾紛,被繼承人林阿仁亦無他法可以幫助原告,故完全贊成原告對被告起訴,以將系爭土地財產二分之一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消弭原告與被告間之紛爭。
⑷、民國95年12月3日財產分配協商會議被告願意
提出其名下另一筆土地與原告交換不要分配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①、民國95年12月3日之會議目的係為公平分
配原告與被告間就繼承人林阿仁系爭土地財產利益,業經證人蔡德勝、林寶珠等二人於民國101年4月30之證詞證明。
②、該次分配協商會議被告提出三個替代方案
,對應希望原告不要分配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第一、將被告名下雙溪口土地三百坪過戶給原告;第二、由母親張雅雅名下五百坪新莊子農地設定身後給原告;第三、被繼承人林阿仁對中和興南路一棟房子過戶給原告。果非借名,被告豈會提出其名下雙溪口土地三百坪過戶給原告之提案。至於另兩項提案,即由原告及被告父親或母親名下之財產交換原告不要分配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目的不外是為節省被告自己損失,顯見被告自己對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屬,亦清楚明瞭與被繼承人林阿仁間僅係借名登記關係,尚有二分之一持分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給原告。否則,何以提出系爭土地財產分配提案供原告選擇?
⑸、原告名下之房屋仍由證人張雅雅居住使用:
①、證人張雅雅為兩造之母親,倘被繼承人林
阿仁之財產依據證人張雅雅所稱,皆於生前已為妥善規劃分配,並將不動產逕自登記於應受分配人名下,則何以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於鈞院審理時,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現在住的房子是誰的?為何登記在他名下的房子是你現在在住?」,證人張雅雅則稱「是原告的。房子是土地合建分到的,雖然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是我有說我要住到往生,往生之後就是你的」。
②、證人張雅雅所言,與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
林阿仁生前對所持有土地財產利益分採贈與及借名登記方式不謀而合,且更非登記為子女對之不動產均屬子女所有。否則,焉會有屬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仍由證人張雅雅居住使用?
③、證人張雅雅所為證述,顯然已完成登記之
不動產,其權限仍有限制,亦非由名義人享有,所謂贈與子女之財產業已完成分配,其各自使用收益等語,顯見證人張雅雅證述偏頗,不足採信。
⑹、系爭土地尚在分產協議規劃,無確定之分產協議:
①、根據證人蔡德勝證詞可充分顯示,被繼承
人林阿仁對於系爭土地財產利益之分配,並非贈與予被告,僅如前述先將其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已。否則,應無如證人證詞所描述有再協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財產利益分配之餘地。
②、證人蔡德勝於回答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
所以會有協調是原告希望爸爸的土地分的公平點?」時,證稱「是」。
四、爰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戶籍本等為證,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299.9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訴外人張雅雅與林秀敏公同共有。
貳、被告陳述(抗辯)意旨略以:
一、民國77年3月間,兩造之父母林阿仁、張雅雅共同出資購置坐落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117-12地號農地贈與被告。嗣又於同年8月24日購置坐落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83地號農地贈與被告。被告於民國86年間在該等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117-12地號土地上興建建號1339號之大園鄉橫峰村11鄰25-46號農舍一棟,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按。嗣上開二筆土地均被劃入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其中橫山小段117-12地號土地因上面已興建有農舍,經核准建物原位置保留,惟因此筆土地全部已興建農舍,為配合特定區都市設機有關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之規定,乃在其旁邊另留設法定空地,此有桃園縣政府函文、土地現況概圖可佐。民國88年6月11日,被告領取橫山小段83地號之農作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36,068元,有補償費清冊、計算單、存摺影本可證。
93年7月26日被告領回抵價地,其中原橫山小段117-12地號土地原地編定○○○鄉○○段○○○○號,建物門牌號整編為橫峰村中山南路二段615號,另領回旁邊之法定空地○○○鄉○○段○○○○號)○○○鄉○○段○○○○號抵價地。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林阿仁於民國77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借名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㈠、實查兩造之先父林阿仁生前與兩造之母張雅雅,二人克勤克儉,存有積蓄,先父因見到許多子女在父母身後為爭奪遺產而對簿公堂,令人心寒,為避免其子女也發生相同情況,在與妻子存有積蓄後,即開始出資為子女購置財產,並分別登記於子女名下,其目的就是希望藉由生前對於財產的配置,能免於子女將來繼承財產時起紛爭,故實係以自有資金無償為子女購置財產之贈與行為,而兩造父母為各子女購置及分配之數筆不動產,均已於取得不動產時分別以買賣移轉或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再查據證人張雅雅於鈞院證述「有賺錢就買土地,想說買給兒子,這些財產都是我跟我先生賺來的,買來時登記給誰就是要分給誰的,當時並沒有登記在我跟林阿仁名下,女兒的部分是我先生生病之後,他想說要一些分給女兒,原來要留給我先生的就分給我女兒。被告登記的土地被劃分為住宅區,登記原告名下的沒有畫分為住宅區,仍是農地,才開始發生爭執。我要兩造的舅舅來勸原告,原來林阿仁為往生前就分好的了,父母給的對他們來說就像是撿到的一樣。這部分我沒聽到(會議上有無說過被告青埔農地要過戶給原告?)我先生當時說的,登記在誰名下就是要給誰的。林阿仁買要給你們的就是要給你們的,這張只是證明,兩造的父親林阿仁已把財產分清楚了,不要再來吵了」等語,此除核與證人蔡德勝於鈞院證述「因為原告認為他爸爸買的土地、分給他們二兄弟分的不公平,所以希望協調看能否公平一點」等語相符外,更見兩造之父母親確實在出資購置土地時就已有將土地贈與子女之意,而購置初期也均認為是公平分配,子女均無爭議,直到被告之土地被列入高鐵區段徵收範圍內,編入住宅區後土地增值,原告方極為不滿,認為分配不公平。
㈢、原告主張先父曾為台灣電力公司之員工,在民國77年購地當時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查,土地法第30條有關承受農地者以具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之規定,在民國89年即已刪除,而兩造之父母在此之前,已分別出資為兩造購置數筆農地,如確屬為借名關係而無贈與之意,兩造之父林阿仁大可於生前即終止借名關係,請求移轉登記,而後均列入遺產分配或生前處分,何須於百年後讓子女為此對簿公堂?原告再提出其與兩造父親生前之談話錄音,表示其支持原告提出訴訟,更屬無稽。查該等錄音為原告所錄製,其於兩造父親林阿仁已亡故後,已無法考證其時間、內容是否完整,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又果若錄音內容屬實,兩造之父親生前既已知被告不接受,也不願處理協調時,如果確實有借名關係存在,其可自行主張終止借名關係,取回權利,何需要原告自己去發展,甚至表示不要將父親「拖下水」,顯見兩造之父也認為土地已分配完成,被告為所有權人,父親並無任何權利,而被告不接受協調,也沒辦法。原告稱因父親無自耕能力而成立借名契約一事,並非事實。
㈣、又查原告一再主張父親生前有邀請大舅舅、二舅舅舅媽、妹妹林秀敏、母親等人參與家族會議,表示要對青埔青峰段之土地做協調,亦屬無稽。蓋如全部土地均為父親借名登記於各子女名下,父親要公平分配,理應將三名子女名下之全部土地、房屋重新收回、分配,而非僅就被告名下被列入高鐵區段徵收範圍之青峰段土地。再查原告雖提出其於96年
6月10日與證人蔡德勝間之錄音,然該等錄音為原告所片面錄製,其錄製時間、內容是否正確、連續,原告並未舉證之。退言之,如該內容屬實,依其內容益見不論證人蔡德勝、原告、兩造父母亦均認為父母購置的土地已儘量公平分配給二兄弟完畢。是原告認為不公平才要協調,而自原告對話中表示「幫我問看看, 福鈺 要過的土地,我想先知道是那一塊的地號,因為我想先看看,不要是最壞的,是他隨便選」等語,即可知原告也認為被告對於名下之土地有自主決定的權利,享有實質所有權無誤。
㈤、原告將父親生前所書之證明書,解釋為僅限於父親生前贈與子女之範圍,若非贈與之財產,則非證明書之範圍,實屬未符當事人之真意。查目前登記於兩造及女兒林秀敏名下十餘筆不動產,均為兩造父母胼手胝足所出資購置或與人合建所分得,因此對兩造之父母而言,所以子女名下之不動產均是其等所贈與子女之財產,並已分配完成,並無有因登記原因為贈與或買賣有異,方符其真意。如果確實有所差別,父親既然會寫下贈與部分之證明書,理應也會寫下其以買賣原因登記於兩造名下之土地應如何分配之文件,甚至生前主張返還登記,然並未如此,益證證明書上所載之財產,係泛指父母所出資購置、合建分得而登記於子女名下之財產。
三、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查兩造所分得並登記於名下之不動產,各自均有實際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並無有原告所稱父親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情,原告請求返還借用物,移轉登記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實屬無據:
㈠、查被告於民國84年間因要○○○鄉○○段橫山小段第117-12地號土地上興○○○鄉○○○路○段○○○號之農舍,乃○○○鄉○○段橫山小段第83地號土地向蘆竹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此於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見。該等貸款由被告自行負擔清償,而後高鐵徵收之相關事宜,亦均由被告自行處理,原告或兩造之父皆未參與,徵收土地上之農作物補償金,亦係被告以使用人身分領取等情已如前述。而其餘土地、房屋也均由被告自行管領、負擔稅賦,亦有房屋稅、地價稅繳款證明可憑。被告對系爭土地擁有管理、使用、處分等實質上所有權之權限,要無疑義。
㈡、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亦均由原告所自行管理使用、繳納稅負,其中門牌號為大興路150巷65號之房屋是合建分得,父親將此房屋贈與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意即此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之父母自房屋興建後即住居在此,此房屋需供父母住居至百年為止,原告當時也同意,此符合父母生前財產之分配,總要為自己留住居之處,原告尚且未達不孝至將年邁老母趕離之程度,然此與借名登記無涉。
四、兩造之父林阿仁亡故後,其雖尚留有部分遺產,然價值並不高,其中位於中和之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坐落之房屋,係與建商合建後所留,該不動產當初即規畫由父母留下來,出租他人後以租金作為老年生活所需,目前由兩造之母收租中,乃原告在父親生前一再主張分派財產不公,要求父親將此房屋過戶給原告,但父親恐房產均過戶後老無所依,因此方留下此房產,此三筆不動產在父親去世後成為遺產,由繼承人繼承後,目前仍由母親收租。另位於○○鄉○○○段○○○○○○號土地,此土地為與建商合建後所留下之公共設施,持分2345/10000,因無法單獨利用,故也作為遺產。其餘存款、投資均甚少。因父親生前對財產已有規劃,因此生後所留並不多,達到遺產免稅之目的,此有遺產稅免稅贈明書可證,如果父親生前未將其所購置之不動產贈與各名子女,以其在民國99年亡故時計算各該財產價值,恐需繳納為數可觀之遺產稅。
五、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分產會議上有提出三個方案進行協商,並非事實,實則原告因認為其分得之財產價值較少,有所不公,因此提出該等方案希望父親能同意。然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者,被告有權拒絕同意,父親無法處理,而在母親名下之土地,母親也當場表示不同意。至於中和之房屋,係父母出租後以租金來生活,也不可能過戶給原告,故而無任何結論。該等方案均係由原告自行提出,並非兩造父親或被告所提,何來原告對於該等土地享有二分之一持分之所有權?事實上,原告也因此對父親心生怨懟,父親晚年受疾病所苦,原告已不再對父親付出關心與探視,試問有誰會於探視臥病在床之父親時拍照留念?甚至拿此照片來證明有盡照顧義務?
六、綜上,系爭土地乃兩造之父母親所共同出資購置,並贈與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在所有兄弟姐妹名下均有為數不少之財產,此均受贈於父母,父母親在不動產之登記時,即同時以此做為分產之行為,各子女均應接受為是。
系爭財產並非兩造父親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主張應歸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實屬無據。請駁回原告之起訴,並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鄉○○○段下縣厝子小段245-10地號、同小段245-1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異動索引影本、證明書影本、桃園縣政府函文、土地現況概圖影本、補償費清冊、計算單、存摺影本、房屋稅、地價稅繳款證明影本等為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坐落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83地號土地,因徵收後所領回之抵價地為桃園縣○○鄉○○段455、456、449地號,惟因無力負擔高額裁判費,遂先行訴請被告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返還於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前揭實務見解,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林阿仁於民國99年1月13日往生,其配偶張雅雅、子女林秀敏、原告林厚樟、被告林鈺龍等人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林阿仁生前於民國77年間,先後於同年3月間出資購置坐落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117-12地號土地,以及於同年8月24日購置坐落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83地號農地,均逕行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上開二筆土地均被劃入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於民國93年7月26日由被告領回抵價地,其中原橫山小段117-12地號土地原地編定○○○鄉○○段○○○○號○○○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鄉○○段○○○○號土地作價折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繼承人林阿仁於民國77年間出資將系爭土地時,逕將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究係出於何種法律上關係,兩造爭執不下。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阿仁於民國77年間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並逕登記於被告名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且曾就分產事宜開會協商,並提出被繼承人林阿仁生前錄音譯文、原告名下房屋與證人張雅雅成立借名契約等為證,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林阿仁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被繼承人林阿仁為實質所有權人,待被繼承人林阿仁往生後,其間借名契約依法即已終止,系爭土地當回歸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一部。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稱系爭土地單純為被繼承人林阿仁贈與被告,且於民國77年即以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舉證責任之分配以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故一般而言,由起訴之原告負擔對於該請求權基礎要件之舉證責任。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鈺龍,有土地謄本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除非原告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林阿仁生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否則無由請求被告林鈺龍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原告應就其主張之請求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㈢、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㈣、原告主張民國95年12月3日之分產會議中,被告為免名下系爭土地重行分配,曾提出其他不動產交換方案等語。惟經兩造舅舅即證人蔡德勝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要協調?)因為原告認為他爸爸買的土地,分給他們二兄弟分的不公平,所以希望協調看能否公平一點」;另兩造母親即證人張雅雅亦證稱:「(按問:為何會召開95年12月3日的會議?)沒有要做什麼,是要我弟弟來勸勸原告」、「(原告問:95年12月3日的會議最後是否是因為我不同意而沒有結果?)那不是開會,只是要你舅舅來勸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若沒有要分財產,為何會談到五百坪的土地與中和的房子?)是原告說五百坪是媽媽的,我當場就回他,這是我的,是我未來要生活的,不是我先生說要重新分配財產」、「(原告問:95年12月3日的分產會議上,有無說過五百坪的土地要過戶給我,妳當初有無同意?那時有無同意中和興南路的房子要過戶給我?)對於五百坪土地的部分我有當場表示我不同意,中和興南路的房子原來是有討論到要過戶給原告,那是要收租讓我跟我先生過生活」、「(原告問:會議上有無說過被告青埔農地要過戶給原告?)這部分我沒有聽到,我先生當時說的,登記在誰名下就是要給誰的」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所稱分產會議,並非被繼承人林阿仁所主導,且均未論及系爭土地重行分配問題,實難謂據此認定被繼承人林阿仁與被告林鈺龍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㈤、原告陳稱被繼承人林阿仁生前亦贊成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且提出被繼承人林阿仁生前錄音暨譯文等為證,惟被告均否認原告所提錄音暨譯文內容之真正。按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及第35
7條本文規定「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原告乏據以證明其所提出之錄音暨譯文為真實。退步言,縱該錄音暨譯文為真,其內容顯示被繼承人林阿仁曾表示:「無辦法處理才放到這樣,有辦法處理我幫你處理,他會聽我的,問題他不聽我的」、「講他講不下去,只好你自己去發展,去告他,從頭到尾我都讚成要去告他」等語,亦足認被繼承人林阿仁就系爭土地毫無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且被繼承人林阿仁亦未曾訴請主張其為實質所有權人事件,殊難認定被告與被繼承人林阿仁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契約。
㈥、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阿仁出資購置房產,逕行登記予其子女之行為,尚非被告所辯為贈與契約關係,舉其名下房屋為例,均供被繼承人生前實際居住使用,目前被繼承人配偶即原告母親張雅雅亦居住於此,進而主張證人張雅雅於本院庭訊時證詞有偏頗違誤之嫌。惟查,證人張雅雅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在住的房子是誰的?為何登記在他名下的房子是妳現在在住?)是原告的。房子是土地合建分到的,雖然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是我有說我要住到往生,往生之後,就是你的」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顯尚與原告所稱借名登記有別,蓋借名契約實務見解認為係類似於民法委任契約關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存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故一旦委任人死亡則基於信任關係之委任契約當然失所附麗,委任契約如是借名契約亦復如是。從而,渠等關係應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實為贈與契約,惟附有須待張雅雅百日後,原告始得據該贈與契約取得該房產所有權人之完整權能,原告所辯尚無可採。
㈦、末查,系爭土地被告曾於民國84年間向蘆竹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又因系爭土地徵收為高鐵計劃用地,而享有土地農作物補償金,以及系爭土地之稅賦管理負擔,均由被告全權處理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及被告所提補償費清冊、計算單、存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實質所有權人與登記所有權人同一,原告所指被繼承人林阿仁享有實質所有權人權限情形顯與事實不符。且參諸證人張雅雅證稱:「(原告問:林阿仁未往生前,有無用兒子的名義來買賣土地?)沒有」等語(參見同上筆錄)。
㈧、綜上析述,原告直指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林阿仁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然乏據以證其說。而據卷內所附土地登記簿影本以及補償費清冊、計算單、存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證明等影本,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實相符,尚無原告所指借名情狀。另輔以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張雅雅,最為明瞭被繼承人林阿仁之真意,又兩造均屬至親,且亦為繼承人之一,倘本件原告勝訴可同為價值較高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人,按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而據其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說林阿仁分給被告的土地,當初是借名登記,他認為要返還為各繼承人,妳也是繼承人,是否同意該主張?)當初登記在誰的名下就是要給誰的,沒有借名登記」等語(參見同上筆錄)。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阿仁生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契約乙節,除未舉證以證其實其說外,參諸一切客觀人證與物證以斷,被繼承人與其子即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為贈與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地於遺產之中且由繼承人等公同共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至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均不再逐為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併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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