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以道選任辯護人劉貹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以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徐以道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6時許止,在位於桃園縣○○鄉○○○路的「阿順海產店」與友人宴飲,席間其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處出發,欲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其兄弟聚會的場所。迨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11公里處,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顯著減弱,不慎煞停不及而追撞前方由 胡齡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方嚴重凹陷,倖未造成傷亡。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對徐以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以道、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友人同席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高速公路時,不慎因煞停不及而自後追撞由胡齡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雖有酒後開車,但伊自認仍有能力開車,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1年1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6時許止,在位於桃
園縣○○鄉○○○路的「阿順海產店」與友人宴飲,席間其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仍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處出發,欲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其兄弟聚會的場所,迨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11公里處,不慎煞停不及而追撞前方由胡齡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026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29、30、36、37頁),繼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指的喝酒時地、開車時地、發生車禍時地等節伊均承認等語(見101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卷第7頁),並經證人胡齡友於警詢時就車禍發生之情狀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22頁),又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值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事故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7至20、23至25頁),徵而可信,已足認定。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服用酒類後,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厥為本件亟待究明事項。
㈡被告於發生前述交通事故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員
陳重翰 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中壢小隊對被告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因被告就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一項,有身體搖擺不定情形,認檢測結果不合格;且參諸被告有駕駛汽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的交通事故,故檢測結果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已據證人陳重翰於原審中結證明確(見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500號卷【下稱桃交簡卷】第15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佐(見偵卷第
9、10頁)。再者,證人即警員 劉俊廷 於原審中即結證稱:本件被告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是伊與警員陳重翰一起做的等語(見桃交簡卷第13、14頁);繼之,證人劉俊廷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案發當時○道0號高速公路尚未拓寬,要下南桃園交流道都是壅塞的路況,當天有下小雨,伊所屬的小隊轄區內都在塞車,伊本來也在處理其他交通事故,後來才來支援此案,本件從車損情狀來看,被告開車撞擊的力道感覺就像是沒有煞車撞上去,縱然駕駛沒有喝酒,也可能因跟車距離太近,在前車突然煞車時會煞停不及追撞而發生嚴重車損情形,但以一般塞車路段處理交通事故的經驗,可能都只是前後車保險桿有輕微碰撞而已,車輛外觀不至於撞到像本件如此嚴重,所以伊研判被告當時駕車的操控能力較欠缺應該是受到喝酒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況且,被告自承開車約30年了,於本件肇事前其所駕駛的車輛與前車相距約3、4個車身,車速為時速40公里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7頁),則行車前方縱有緊急情狀,衡諸其駕駛經驗及保持之間隔,亦不至於煞車不及重大衝撞,造成前車後方有如卷附現場車損照片4幀所示(見偵卷第23頁反下方、第24頁正面、第24頁反面上方)之嚴重凹陷;被告固辯以因其開的是休旅車,前車是小車才會受創嚴重云云,惟參之被告於原審時即自承因兩車撞擊導致其車子的水箱破裂,發出怠速拉高的聲音等情(見桃交簡卷第15頁),益徵兩車間撞擊力道猛烈,彰彰明甚。尤其,依卷附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示及所附該所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變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處於「陶醉感」狀態,顯然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03%以下時,對駕駛能力、心理行為均「無明顯影響、幾乎與未飲酒無異」,精神處於「清醒」狀態有別(見本院卷第50、59頁)。且該研究亦指出,「呼氣中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0.0005:1,因此當吐氣中每公升含量為0.25mg時,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5%」(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是以,本件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1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42%,核其駕駛能力、心理行為、精神狀態,均不同於未飲酒之情狀甚明。此外,參諸被告確有酒後駕駛肇事之實情,已如前述,甚至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認:「(檢察官問:是否因為喝酒影響肇事?)多少有關」等語(見偵卷第30頁),在在足徵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從而苟無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可佐,徒以被告自信可以駕駛汽車云云,要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檢測項目不合格,又參以證人陳重翰所證述之被告肇事情狀及觀察、檢測之情形,認被告確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減低,而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原審判決未詳細審酌,遽認被告飲酒後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顯非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尤以酒後行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其所可能造成之侵害更甚於一般道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檢察官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並期能彌補其所為對社會公益所造成之損害,如被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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