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一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士交簡字第二0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減刑為一月十五日,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悛悔,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㈠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小吃店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四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八巷口處,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㈡乙○○因其駕照已遭吊銷,為免遭開單舉發,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以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將其照片交予前開綽號「天仔」之成年男子,由「天仔」將「甲○○」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機車駕駛執照上原有照片撕下,換貼乙○○本人照片而加以變造後,再交給乙○○持有,以供警方查驗時使用。嗣乙○○上揭酒後駕車行為為警查獲,為脫免刑責,即持用上開變造之「甲○○」駕照供警方檢查,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交通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嗣經執勤員警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之駕照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AEX2207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序號第20083號酒精濃度測定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有甲○○申請補發之駕照影本、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監駕字第0九七六二二九一000號函及所附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駕照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當汽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變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之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資參照。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中華民國國民汽車駕駛執照,係表彰個人有駕駛汽車能力之證件,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變造「甲○○」駕照並持以行使而交由警察檢閱,顯然對於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對人別調查之正確性。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行使上開變造駕照部分,與綽號「天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駕照之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素行不佳,且為圖免卸責竟持變造之駕照受檢,致交通主管機關對裁罰對象有判誤之虞,且險使無辜之人誤受裁罰,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斟酌其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