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鈜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祥圳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被告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昌鉉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欲參與新竹縣政府辦理「新竹縣上館國小興建活動中
心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惟因其資金不足,故向原告商借「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之保險費用及相關必要費用」,且稱若被告可順利得標,部分工程將由原告公司負責,原告雖資金不足,然經向 宇瀚 工程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宇翰公司)借得資金後,同意被告之提議。原告遂依約商借資金予被告,並於98年11月18日以電匯方式將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30萬元,合計700萬元,匯至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嗣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後,於98年12月16日將新竹縣政府所退還之押標金470萬元退還予原告。原告另於98年12月18日,依被告要求將動土開工費15萬元存入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有於華南銀行帳戶內,及將前開履約保證金尚有差額429,940元電匯至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又於99年1月5日,原告再墊付履約保證金保險費用17萬元予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詎料,新竹縣政府嗣後發現被告投標時,在投標文件之「統包服務建議書」上偽列工程實績及參與團隊人員,而遭新竹縣政府解除契約,原告與被告及宇瀚公司於99年3月初獲知此事時,即由三方之法定代理人(即陳昌鉉、 陳政南 、戴祥圳)開會協商,並於99年3月5日作成「上館國小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協議切結書),即「1.本案終止契約後,由泰赫開發票向縣府請款,結算款歸宇瀚。2.履約保證金及利息,待縣府退回泰赫後,再由泰赫退回 鋐國 ,鋐國收到後全額退還宇瀚。3.結算款發票由鋐國開同額發票給泰赫。4.上述協議事項,經三方同意後簽認,三方皆不可違背,否則違背者需負擔法律責任。」。新竹縣政府果於99年3月26日與被告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追繳已退回之470萬元押標金,故新竹縣政府已無退還被告履約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之保險費用及相關必要費用之可能,被告因其自己之過失致遭新竹縣政府解除契約並遭求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前開履約保證金合計272萬9940元、動土開工費用15萬元、履約保證金保險費17萬元,合計304萬9940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保障自身之權利,爰依法請求被告還返借款、履行協議。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1.原告就系爭工程「統包服務建議書」之初擬有提供協助,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惟上開工程實績之資料乃被告所提供,有E-MAIL往來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故被告企圖以「統包服務建議書」為原告所初擬而認遭新竹縣政府解約應由原告負責等情,並不實在。再則,原告將「統包服務建議書」初擬之草稿完成後,即送交被告處,由被告做後續資料之整理、投標文件之寄送,若被告有發現內容不符之處,自應負修改之責,豈可將責任諉過,推由原告負責。又被告提出後續其與新竹縣政府往來之函文,其上載公司地址載為:桃園縣○○鎮○○街○○○○○號7樓,用以證明系爭工程之進度與履約事項,均由原告負責。惟查,原告此部分乃係依兩造合作協定之精神處理,且得被告之同意。且原告與新竹縣政府往來函文,其上地址之記載,係於98年12月後始要求變更(見本院卷第48頁),往來之初仍係以被告公司之地址為之;且縱後續發文聯繫地址變更,被告亦無法因此而推卸其提供虛偽工程實績之責任。
2.若被告仍不肯承認借款之事實,則依兩造協定合作之契約精神,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協定合作之約定,兩造已成立契約關係,被告自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以保證契約履行之義務,則被告提供虛偽之工程實績致系爭工程遭新竹縣政府解約,因而造成損害,原告非不得另依民法第227、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3.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新竹縣政府99年3月26日函之意旨(本院卷第47頁),係以被告就系爭工程偽造工程實績之非法方式,影響評選結果,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解除契約,且新竹縣政府另向被告追繳押標金470萬元,顯然新竹縣政府已無將履約保證金及利息退還被告之可能,依前開民法第101條第
1項意旨,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法行為,致新竹縣政府無由退還履約保證金,應可認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兩造於99年3月5日切結之同意書第二條之條件已成就,被告仍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利息並負賠償責任。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4萬99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固曾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設於金融機構
之帳戶內,然匯款之原因事實並非借貸,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空言主張「雙方協定後,原告並依照約定商借資金予被告」等語,顯非可採。再者,被告泰赫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商,自有資金充裕,何需向自承本身資金不足尚需向他人借得資金之原告公司借貸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更何況,原告自承「新竹縣政府於98年10月間辦理系爭工程之開標作業,並決定由被告取得系爭工程」,果爾,在系爭工程開標及決標之98年10月間,被告即已繳交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完畢,是原告謂其於98年11月18日匯款700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之資金不足,故向原告商借「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之保險費用及相關必要費用」等節,均屬虛構,不足採信。且倘若被告係向原告借貸,則何以係將「新竹縣政府所退還之押標金470萬元『退還』予原告?又何以系爭工程之「開工款」、「履約保證金差額」甚或「履約保證金保險費」均係由原告公司「墊付」?且嗣又約定於新竹縣政府退回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後,再由被告「退回」予原告?凡此種種,俱見原告所謂:被告因資金不足而向原告一節,並不可採。
㈡再者,系爭協議切結書乃約明:「本案終止後…履約保證金
及利息,待縣府退回泰赫後,再由泰赫退回鋐國,鋐國收到後金額退還宇瀚」,由此可知,被告泰赫公司將履約保證金退回原告鋐國公司,係以新竹縣政府退回履約保證金予被告泰赫公司為前提條件,今新竹縣政府既尚未將履約保證金退回被告公司,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又查新竹縣政府於101年4月17日函覆鈞院略以「泰赫公司(被告)投標本縣上館國小活動中心工程,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所載內容不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本府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暨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解除契約」、「因泰赫公司所繳履約保證金係以國泰產險公司履約保證保險單替代,本府將向國泰公司請求理賠972萬6305元,另追繳押標金470萬元部分,已由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完成」。是依上開函文可知,因系爭上館國小之工程係以履約保證之保險單替代,新竹縣政府無履約保證金可退還被告公司,是被告自無從將履約保證金退回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㈢又系爭工程係以被告之名義承攬,於承攬後由原告公司施作
,所需資金部分亦由原告公司負責,並於完工後再行結算,此觀系爭工程之押標金470萬元係先由被告墊付,於得標後,原告再將款項匯還予被告,及嗣後關於開工款、履約保證金、保險保證之保險費均係由原告支付等情即明。再者,就系爭工程之進度與履約事項,均係原告以被告之名義與業主新竹縣政府聯絡,此觀原告發予新竹縣政府之函文中,公司地址「桃園縣○○鎮○○街○○○○○號7樓」係原告之營業所在地,聯絡電話及傳真均係原告所有即明(見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工程之所以遭新竹縣政府解約,最主要的原因係「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所載內容不實,惟該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係原告公司所提供,被告並因此遭新竹縣政府追繳470萬元之押標金,並停權3年,損失慘重。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既屬類似合夥之合作關係,則不論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已支出之款項,抑或被告所遭追繳470萬元等損害,均應進行結算,經結算後,被告尚可向原告求償,是原告於兩造間尚未結算前,即以片面之詞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款項,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返還借款及履行協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11月18日,匯款700萬元至被告公司設於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
8頁之匯款單),及於98年12月18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昌鉉設於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9頁之存款憑條),並於98年12月18日,匯款42萬9940元至被告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0頁之匯款回條)。
㈡原告曾簽發面額17萬元,發票日為99年1月5日,指名「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作為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之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1頁之保險費收據及支票影本)。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戴祥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昌鉉及訴外人宇
瀚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政南共同於99年3月5日簽訂「上館國小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協議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惟業據被告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雙方存有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系爭工程之相關款項實際上固均係由原告直接或間接支付,惟就前述資金流向,並參酌兩造所陳:被告持有甲級營造執照,原告則無甲級營造執照之情,及系爭工程之投標資格需有甲級營造執照之廠商等情,復衡諸常情,實際支付款項者應即為實際欲承包工程者,從而,被告所稱:當初雙方係約定由被告出名承攬,資金由原告提供,主要營造施作部分也是要由原告負責等語,應堪採信。據此,難認原告係基於借貸關係而支付上開款項,故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節,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㈢至原告復稱:縱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然依系爭協議切結書
內容,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則依民法第227、226條規定,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為民法第227條、第226條所明定。觀諸系爭協議切結書之內容係謂:「1.本案終止契約後,由泰赫開發票向縣府請款,結算款歸宇瀚。2.履約保證金及利息,待縣府退回泰赫後,再由泰赫退回鋐國,鋐國收到後全額退還宇瀚。3.結算款發票由鋐國開同額發票給泰赫。4.上述協議事項,經三方同意後簽認,三方皆不可違背,否則違背者需負擔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12頁),其第2項已載明「履約保證金及利息,『待縣府退回泰赫後』,再由泰赫退回鋐國,……」等語,則由此可知,被告泰赫公司需將履約保證金及利息退回原告鋐國之前提,係以新竹縣政府將上開款項退回時為要件,然依兩造所述,可知新竹縣政府業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追繳保證金而無再退回款項之可能,從而,原告欲依據系爭協議切結書之內容而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款項,亦難認有據。至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遭新竹縣政府解約一節,業據被告否認,然原告所指遭解約之原因即提供虛偽不實之工程實績一情,按兩造均為營造工程之專業公司,對於工程投標之相關規定自應均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與瞭解,是若認上開工程實績不實確為解約之原因,應認雙方均屬有責,難認僅可歸責於任一方,況依前所述,原告本身並無參與投標之甲級營造執照資格,若非被告願意出名參與投標,則原告本無得標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遭解約均係可歸責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均應由被告負責等節,均非無疑。據上,本件兩造間之糾紛,應由兩造依據當初約定之各自出資額、損益負擔比例等予以結算後始為解決之道,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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