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威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78號、第7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威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事實
一、董威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董威廷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許 珍嚴 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51頁),然證人 許珍嚴 於警詢時之證述,就本案附表一編號3、4部分究否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並完成交易乙節,與其於審判中所述有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許珍嚴於警詢證述之日期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與其在警詢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一致,復與卷附其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互核相符,堪認證人許珍嚴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人許珍嚴於警詢之證述外,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辯稱:就此2次交易,其雖有前往與許珍嚴見面,但並未交付毒品予許珍嚴,故其犯行應僅止於未遂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25至126頁,偵字第77520號卷第5、10、12頁,本院卷第50、87頁),核與證人 陳頌翔戴雋哲陳旺良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陳頌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戴雋哲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與配送之錄影畫面擷圖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各別犯行證據出處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證人許珍嚴於警詢時證稱:其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曾向被告拿過1、2次毒品安非他命,卷附112年3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間的對話,其於112年3月23日16時32分與被告通話後,在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小前與被告交易1,000元之毒品安非他命,其都是用電話跟被告聯絡,打電話給被告都是要跟他拿毒品等語(他字卷第95至97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其都叫被告「 董仔 」,其均是用電話與被告聯絡,其找被告就是拿安非他命,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與被告聯繫,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譯文中其說「1張1張」就是指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日下午4時32分許通話後不久,其與被告就在土城區延和路的安和國小大門口見面,並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當日有交易成功等語(他字卷第112至113頁),可見證人許珍嚴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一致,已難認其所證係屬虛妄。
2、再稽之被告與許珍嚴112年3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日下午3時57分許,許珍嚴撥通電話後即向被告稱「 董耶喔 ,我 許仔 ,延和路這邊,你現在有辦法來延和路這邊的Seven嗎?」,經被告覆以「我們在安和國小門口等就好了阿」,並再詢問許珍嚴「要拿多少?」,許珍嚴告以「1張啦」,被告隨即表示「喔,好啦,拜拜」;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被告撥打電話詢問許珍嚴人在何處,經許珍嚴回稱「安和國小這裡阿」、「我在大門口這裡阿」,被告則回「大門口,好,拜拜」等語(他字卷第50頁),足證證人許珍嚴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和被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毒品價格、交易地點等節均屬相符,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許珍嚴於112年3月23日來電就是要向其購買安非他命,雙方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小前交易等語(偵字第75520號卷第9頁),堪信證人許珍嚴證稱,被告有於112年3月23日以1,000元之價格在前揭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予其之證言係屬真實可採。
3、證人許珍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在112年3月23日並沒有見到面,其在電話中一直說沒有看到人,當天沒有完成交易云云(本院卷第78至79頁)。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於112年3月23日確有與許珍嚴見到面,僅否認有交付毒品給許珍嚴乙節(他字卷第128頁,本院卷第87頁),是證人許珍嚴上開證述其於該日未與被告碰面云云,不僅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不符,亦與被告供述相異,自難認證人許珍嚴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更異之證述可以採信,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稽諸被告與許珍嚴於112年3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許珍嚴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表明要購買(1張)1,000元之毒品,並相約於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小門口前交易,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撥打電話與許珍嚴聯繫,並詢問許珍嚴人在何處,經許珍嚴明確回稱「安和國小這裡阿」、「我在大門口這裡阿」,被告則回「大門口,好,拜拜」等語(他字卷第50頁),顯見許珍嚴於上揭通話中,從未表示「其沒有看到人」等類詞語;復依上開對話脈絡所示,許珍嚴先係電話聯繫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價格、數量與地點,並於間隔35分後,被告即回撥電話確認許珍嚴人所在位置,堪認此時被告已在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小附近某處等待與許珍嚴進行毒品交易,且許珍嚴既已與被告相約於當日進行毒品交易,若被告並未出現,衡情許珍嚴應會再次與被告聯繫,惟依卷附譯文所示,當日許珍嚴與被告間再無其他通訊內容,由此可見證人許珍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當日並未與被告見面、故未完成交易云云,並非事實。再者,設若被告於當時並無毒品可以提供給許珍嚴(或其不願意給許珍嚴毒品),則於許珍嚴電話與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被告大可於電話中直接表明拒絕或表示沒有毒品得以提供即可,其何需於應允後,還特地出門前往交易地點與許珍嚴見面,僅用以告知許珍嚴其沒有毒品一事,顯然不符一般常情,益徵被告所辯及證人許珍嚴於審判時所證其2人於112年3月23日並未完成毒品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三)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證人許珍嚴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是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其於當日下午1時12分後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的臨洋港餐廳前交易安非他命,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騎乘機車在餐廳前交易的人是其與被告,其穿黃色衣服,被告是坐在車上與其交易毒品,當時交易1,000元之毒品安非他命,其都是用電話跟被告聯絡,其打電話給被告都是要跟被告拿毒品等語(他字卷第96至97頁);於偵訊時仍堅詞證稱: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與被告聯繫,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其表示「啊1張」是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多一點啦」是其希望被告可以再多給其一點安非他命,於當日下午1時12分許通話後不久,其就去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的臨洋港餐廳前與被告進行交易,其以現金1,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次交易有成功,其就是單純跟被告買毒品等語(他字卷第113至114頁)。是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一致,均稱於當日確有向被告順利購得毒品等語,已難認其所證係屬憑空杜撰。
2、再細繹被告與許珍嚴間之112年4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許珍嚴於當日下午1時7分許先撥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稱「董仔,我許仔啦」、「啊1張,多一點啦,好不好,安和國小」等語,被告即回稱「好」,嗣於當日下午1時12分許,被告撥打電話予許珍嚴,並表示「在臨洋港好不好」,許珍嚴即回稱「臨洋港,好啊」等語(他字卷第50頁背面),顯見雙方確有議定於臨洋港餐廳前交易價值1,000元之毒品無疑;復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7分許,被告騎車抵達約定交易地點,許珍嚴見狀即走向被告,被告隨即拿出某物品交予許珍嚴,許珍嚴取得該1小包物品後就騎車離去等情(本院卷第95至99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交付1小包毒品予許珍嚴,故證人許珍嚴前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核與其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及與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許珍嚴與被告相約碰面、被告交付毒品之情節互核一致,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2日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珍嚴之事實無訛。
3、至證人許珍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2日當天有見到對方,但對方說沒有東西,其把錢拿了就走了云云(本院卷第79頁)。然查,被告確有與許珍嚴相約於112年4月2日新北市中和區臨洋港餐廳前欲交易毒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第75520號卷第9頁背面),而被告抵達交易地點臨洋港餐廳後,被告隨即拿出物品交予許珍嚴,許珍嚴確實手持1小包物品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9頁),足見許珍嚴當時確實自被告手中取得1小包物品無疑,稽諸其2人本係為毒品交易而見面,且許珍嚴於自被告處取得該物品後隨即騎車離去等前後脈絡以觀,自堪認被告所交付者即為渠等約定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證人許珍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當天未自被告處拿到毒品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況且,果若被告當時手上並無毒品可以拿給證人許珍嚴,被告何不逕自於電話中敘明此情即可?何需特別騎車出門僅為當面告以證人許珍嚴並無毒品可供交易一事?顯屬不合常情。又依卷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以觀(本院卷第95、97頁),係被告拿出某物品交付予許珍嚴,而非許珍嚴先拿東西給被告後、再經被告返還予許珍嚴,故證人許珍嚴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天係其先拿錢給被告、後來沒拿給他,其把錢拿了就走了云云(本院卷第79至80頁),亦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交易過程不符,並不足採。
(四)又證人許珍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偵訊時證述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係因警察說要咬一個人,其會害怕,所以其才說是被告,但實際上本案2次毒品交易均未成功云云(本院卷第80至81頁)。然查,經本院詢問證人許珍嚴,證人許珍嚴均未能明確陳明究係何人要其為如此陳述(本院卷第81頁);且證人許珍嚴於警詢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確證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並無強暴、脅迫、不當利誘等不正詢問情形,其警詢筆錄內容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回答,並經其確認筆錄記載與其所述內容相符後始行簽名等語(他字卷第112頁),是證人許珍嚴是否確有遭警察以威逼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致於偵查中因心理恐懼而為不實之證述,顯非無疑。況且,觀諸證人許珍嚴於警詢時,縱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指證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2日2次成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犯行,就其他次如112年3月18日之員警監聽所得疑似毒品交易情形,則證稱其於該日並未與被告交易毒品成功等語(偵字第75520號卷第31頁),顯見證人許珍嚴並無因受要求即一律指證被告均涉有販賣毒品既遂犯行之情事。再觀證人許珍嚴於偵訊時,除敘明與被告2次毒品交易經過之外,尚清楚向檢察官表示:其不會誣賴被告,其所為證述亦無因疲累、害怕或想要獲釋或減刑而胡亂回答,並明確表示「事實就是這樣」等語(他字卷第112至114頁),顯見證人許珍嚴於偵查期間所為證述,均係本其自由意志而陳述真實之事發經過無疑。故證人許珍嚴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其係因警察說要咬一個人,所以才說是被告販賣云云,顯係其事後杜撰企圖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五)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係由陳頌翔、戴雋哲、許珍嚴分別與被告聯繫後,再由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方式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復屬有償交易,且陳頌翔、戴雋哲、許珍嚴與被告均非至親,被告亦不可能甘冒被查緝致罹重典之風險而交付毒品,而不圖將本求利(或由量差、質差、價差等情,其圖利情形不一而足),據此可認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其並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珍嚴,其犯行應屬未遂云云,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自白須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就賣出毒品部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目的,客觀上有將標的物賣出,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而所謂之賣出,衡諸市場交易法則,形式上以有價金之給付及標的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茍行為人就上開二項客觀要件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附表一編號1、2犯行,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然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被告始終否認有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等情,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自無適用該條減輕其刑情形。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價格,並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廣于霙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內容(新臺幣)證據1陳頌翔111年11月3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燦坤3C金城店附近之路邊停車格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①證人陳頌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75520號卷第24至26頁、他字卷第54至55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75520號卷第28至29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75520號卷第64至66頁、他字卷第20頁)④證人陳頌翔與Grindr暱稱「Hi現約需要呼密」、LINE暱稱「黃」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5520號卷第67至68頁)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75520號卷第74頁)2戴雋哲112年3月13日21時33分44秒(外送員接單)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戴雋哲之住處以2,7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①證人戴雋哲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5520號卷第36至39、43至44頁、他字卷第90至92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75520號卷第40至42頁)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戴雋哲與LINE暱稱「蹦迪」(現已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配送影像擷圖(偵字第75520號卷第45、47至49、70至73頁)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75520號卷第52、62、79頁)3許珍嚴112年3月23日16時32分許(許珍嚴與被告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安和國小大門口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證人許珍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75520號卷第30至32頁、他字卷第112至114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75520號卷第33至35頁)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75520號卷第52、61、79、99頁)4許珍嚴112年4月2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臨洋港餐廳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證人許珍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75520號卷第30至32頁、他字卷第112至114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75520號卷第33至35頁)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75520號卷第52、61、79、99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75520號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主文備註1董威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2董威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3董威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4董威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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