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鴻祥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李鴻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李鴻祥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審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偽造文書案,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然而原審將上開宣告刑與其他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5年8月,係有增無減,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所犯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7月、6月、7月、4月、5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之事實,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14之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有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線之規定外,仍應受內部性界線之限制,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及附表13、14所示之罪,既分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及7月,則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7月,原審就附表1至14所示之罪更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8月,較原合計之刑期為重,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