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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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83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周濟民 上列聲明疑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90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共犯 陳建志 受綽號「 阿龍 」之人教唆,以新台幣4萬3600元作旅費,由柬埔祭運輸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經法院將上開款項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故法院於100年3月28日將抗告人之受刑保管金及勞作金中扣除9850元,但此款(4萬3600元)乃旅費,由海天旅行社「吳哥窟」旅遊行程表或旅客名單、請款單可資證明,並非二人犯罪所得,且本案自始自終無有「首從」,抗告人與陳建志皆為共同正犯,依常理此罰鍰應由兩人共同分擔,法條應無唯一指定其中一人應負全責之理。且抗告人家境清寒,父母年邁,家中生計唯靠軍役終身退休俸支援生活,餬口度日,現在法律強制追加罰鍰,抗告人生活頓失依靠且家境雪上加霜,請准予抗告人自由返鄉後再繳罰鍰或改正裁判金額部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9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陳建志、周濟民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均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塊(驗餘合計淨重壹叁肆柒點零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壹叁點玖零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點肆零,純質淨重壹零捌叁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巧克盒捌個、紙袋壹只,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有該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判決主文意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尚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至於聲明指稱出國旅遊費,並非屬被告之「所得財物」部分,應屬判決適用法規當否之範疇,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非得以聲明疑義闡述判決主文文義程序為之。
(二)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或說明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執行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明人與共犯陳建志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為共同正犯,依上所示,就上開數人犯罪所得之現金,為避免執行時重複沒收,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重複執行沒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判決主文,就「未扣案之新台幣四萬三仟六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部分,發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自被告保管金及勞作金中予以扣繳,顯係依前開連帶法理,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先予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聲明異議意旨所執共犯陳建志應分擔部分款項一事,核係連帶債務人內部各自分擔責任之問題。
(三)據此,聲明人就本院上開判決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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