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珉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珉薇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NON化妝水、PHARMAACT超COOL清涼沐浴乳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待業中、家境等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共價值969元、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惟該公司婉拒被告欲支付的賠償金,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MINON化妝水、PHARMAACT超COOL清涼沐浴乳各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45號被告李珉薇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珉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16日2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2樓日藥本舖板橋車站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店長 吳心潔 所管領價值共新臺幣969元之MINON化妝水、PHARMAACT超COOL清涼沐浴乳各1瓶,得手後藏放在提袋內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吳心潔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心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珉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心潔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化妝水及沐浴乳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