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宥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宥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言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4月14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犯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9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5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5及16至19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月│105年9月中旬某│本院106年度│107年3月9日│同左│107年4月14日│即原聲請書│││││日│審訴字第1599││││附表編號1│├─┤├──────┼───────┤號││││││2││有期徒刑3月│105年10月17日││││││├─┤├──────┼───────┤│││├─────┤│3││有期徒刑2月│105年9月至10月│││││即原聲請書│││││間某日│││││附表編號2│├─┤├──────┼───────┤││││││4││有期徒刑2月│105年9月28日14││││││││││時前某時許││││││├─┤├──────┼───────┤││││││5││有期徒刑2月│105年9月28日14││││││││││時前某時許││││││├─┤├──────┼───────┤││││││6││有期徒刑2月│105年10月13日││││││├─┤├──────┼───────┤││││││7││有期徒刑2月│105年10月13日││││││├─┤├──────┼───────┤││││││8││有期徒刑2月│105年11月中旬││││││││││某日││││││├─┤├──────┼───────┤│││├─────┤│9││有期徒刑6月│105年10月上旬│││││即原聲請書│││││某日│││││附表編號3│├─┤├──────┼───────┤││││││10││有期徒刑6月│105年10月3日││││││├─┤├──────┼───────┤││││││11││有期徒刑6月│105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12││有期徒刑6月│105年10月29日││││││││││23時前某時許││││││├─┤├──────┼───────┤││││││13││有期徒刑6月│105年11月11日││││││├─┤├──────┼───────┤││││││14││有期徒刑6月│105年11月18日││││││││││20時前某時許││││││├─┼──┼──────┼───────┤│││├─────┤│15│偽造│有期徒刑3月│105年10月29日│││││即原聲請書│││文書│││││││附表編號4│├─┼──┼──────┼───────┼──────┼──────┼─────┼──────┼─────┤│16│詐欺│有期徒刑4月│105年11月19日│本院107年度│107年7月27日│同左│107年8月28日│即原聲請書│││││至105年11月24│審簡字第647││││附表編號5│││││日│號│││││├─┼──┼──────┼───────┤│││├─────┤│17│偽造│有期徒刑2月│105年12月6日│││││即原聲請書│││文書│││││││附表編號6│├─┼──┼──────┼───────┤│││├─────┤│18│詐欺│有期徒刑3月│105年12月6日│││││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7│├─┤├──────┼───────┤│││├─────┤│19││有期徒刑3月│105年12月6日│││││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7│├─┴──┴──────┴───────┴──────┴──────┴─────┴──────┴─────┤│※前開編號18、19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罪名誤載為「偽造文書」,應更正為「詐欺」。││※前開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前開編號16至1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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