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銘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銘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雨傘 伍佰玖拾 陸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戴銘鋒係泳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泳利公司)負責人,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熊大)之商標圖樣,係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即「LINE株式會社」,下稱連公司)所有之商標,且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亦明知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間某日,在中國大陸浙江省義烏市購得上揭仿冒連公司商標之雨傘596把,而委請不知情之建榮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以編號第AA/09/440/F0558號第37項進口報單報運進口。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人員於109年4月16日,在新北市○○區○○街○○○號查獲上開商品並送請鑑定,發現係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戴銘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查獲案件保管通知書、進口報單、報關依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8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各1份及仿冒連公司商標之雨傘596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謀己利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若流入市面,將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本案輸入之仿冒品數量及種類、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並參酌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從事進口批發而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本件請依法處理等語(偵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雨傘596把,經鑑定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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