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李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供稱,伊沒有拿到任何金錢等語,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119號被告 李進宏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7-11便利商店重樂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貸款代辦公司人員「 唐門清 」之成年人使用,事後並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3日14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益源 ,佯稱其為林益源之友人 劉磚佑 ,因有急用亟需借款云云,使林益源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5分許,依指示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益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李進宏固 坦承上開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提供上開郵局行及淡水合作社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貸款代辦公司人員「唐門清」之陌生人士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8月間上網在「易借網」看見借錢廣告,伊就用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貸款代辦公司人員暱稱「唐門清」的陌生男子聯繫,對方說可幫忙伊辦理貸款,需要作帳戶往來交易紀錄財力證明,伊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07年8月1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7-11之便利商店以快遞寄送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作往來交易紀錄財力證明方便辦信用貸款,密碼是事後再以LINE告知對方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林益源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指示臨櫃存款
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情事,業據告訴人林益源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唐門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
體LINE對話聯繫寄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事宜之相關截圖畫面照片、寄送相關資料,及告訴人林益源提出之臨櫃存款收執聯、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等匯款存入相關證明資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確係供詐騙者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伊不清
楚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營業場所等相關資料,都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交付提款卡、密碼,是對方說辦貸款需要作財力證明等語,衡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辦理貸款較能保障自身權益,及如何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況被告對於放貸之人毫無所悉,亦未與貸方就還款期限、利息額度及繳款時間、擔保品等攸關日後自身債務清償能力之重要細節先約定明確,或先與對方會面確認身分,或先簽定借款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且亦不問明辦理信用貸款為何需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即隨意輕率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出及告知對方密碼,此實與一般社會常情大相逕庭,則被告前揭辯稱係為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乙節,已殊難採信;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須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縱係私人借貸僅利息較高,僅核放條件略微放寬(如無須保證人或抵押物),絕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之前有向銀行金融機構辦理過助學貸款,但並不需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作財力證明;伊有聽聞知悉: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不認識之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被害人之媒體相關宣導等語,則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向其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利順利貸款時,自當可預見聯想到對方係利用帳戶從事不法活動,豈有毫不懷疑對方係從事不法勾當甚至涉及犯罪行為之理?是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存摺、密碼與提款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者,應有預見,末參以且被告於交寄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時,該帳戶內餘額亦僅剩數十元,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顯抱有縱為詐騙者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不明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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