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中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0月9日107年度簡字第66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中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盒(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中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5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利路口為警盤查,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交出毒品,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盒(驗前淨重0.1092公克、驗餘淨重0.1080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中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8385號卷第7至8頁、第28至29頁、第35頁正反面、106年度毒偵字第7847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簡上卷第54頁、第71頁),且其於106年6月1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詢中經警採尿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卷附該公司106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847號卷第10頁、第11頁、106年度偵字第18385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幀在卷可資佐證(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8385號第9至13頁、第23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中誠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9月,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9月18日因有期徒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受販賣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後,僅於一年期間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時,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交出毒品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此有106年6月15日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查(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8385號卷第7至8頁),是被告既於警員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交出毒品,並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宣告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
1.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申言之,刑事罪責固具有個別性,縱屬相類似案件,因個案情節及法院所為裁量結果各有不同,當然不能逕執他案據為本案量刑之準據,但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屢犯相同類型之罪者,倘一律機械性遞增宣告刑,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結果;故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個別犯罪之動機、手段、態樣、情節、所生危害,暨行為人之品性、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斟酌考量,並妥適量刑,否則即有恣意不當或與平等原則有所違背之虞。
2.查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前,曾有販賣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於本案宣告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數次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前案情形僅為素行之一環,並非決定量刑之絕對因子,尤不應作為機械性遞增宣告刑之基礎,本案雖構成累犯,且經本院審認應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必要;惟被告所再犯者,均屬與先前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行為,而施用毒品雖屬犯罪行為,然本質上係因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而多有一再非法施用情形,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量刑時若未予以適度審酌而予以一律往上加重,反而可能將造成行為人接受刑罰處遇而痛苦之程度隨著刑期而遞增,恐不利於其日後復歸社會。原審雖已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經數次判刑,本件施用毒品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情狀,然未能妥適斟酌前述各情,即予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難謂其量刑之裁量並無不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然斟酌施用毒品固屬犯罪行為,但本質上係生理、心理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於醫學研究及審判實務上均可得知往往難以戒絕,而有一犯再犯情形,施用毒品行為雖可能因此衍生社會問題,進而間接影響或妨害他人,但本質上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行為,雖應依其施用情形及犯罪次數斟酌其應受之刑罰程度,然亦應考量對被告一概施以累加之刑罰處遇,使其因多次施用毒品犯罪而長期監禁於執行機構內,並非有助於行為人接受矯正及順利使其回歸社會之唯一之道,暨參酌被告始終坦承本件犯行,其自陳未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百貨業工作、尚須扶養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盒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092公克、驗餘淨重0.1080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8385號卷第41頁),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盒(包裝盒沾黏毒品粉末,應視為毒品之附屬從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吸食器為可隨時組裝之物品,價值甚低,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