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被告甲○○
乙○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就被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基所字第022450號收件,於民國71年11月2日登記,存續期間自71年10月29日至72年10月28日,權利範圍全部,擔保權利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登記次序2之抵押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丁○○就被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基所字第008029號收件,於79年5月15日登記,存續期間自79年5月15日至80年5月14日,權利範圍全部,擔保權利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正,登記次序3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第一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丁○○應將第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甲○○、乙○、丁○○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先後提供被告甲○○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被告乙○、丁○○為抵押權人,先後為被告乙○、丁○○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被告乙○部分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022450號收件,於71年11月2日登記,設定擔保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10月29日至72年10月28日、登記次序2之普通抵押權,被告丁○○部分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基所字第008029號收件,於79年5月15日登記,設定擔保權利價值250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5月15日至80年5月14日、登記次序3之普通抵押權。然被告乙○、丁○○對被告甲○○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乙○部分,縱然有債權存在,亦已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亦屬消滅),被告甲○○就系爭房地為被告乙○、丁○○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而不存在等語,然被告丁○○就此有所爭執,而原告對被告甲○○享有租稅債權,並於96年3月28日查封系爭房地,惟拍賣所得款項若分配清償被告乙○、被告丁○○之債權後,原告即無法足額受償。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滯納80年至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80年本稅及罰鍰、81年罰鍰、82年本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下稱基隆財務執行處)於89年9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原告又於91年4月1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執行案號分別為宜執仁91年營所稅執專字14658、14660、14657、14661號;另85年至86年營業稅罰鍰分別於88年4月14日及87年3月2日移送基隆財務執行處執行,90年1月1日宜蘭行政執行處成立後,移交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執行案號為宜執行90年營稅執專字第13
488、13487號。嗣宜蘭行政執行處於96年3月28日查封被告甲○○所有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已先後設定系爭二抵押權予被告乙○及被告丁○○,擔保債權額分別為150萬元及250萬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因系爭土地之現值為2,212,600元、系爭房屋經評定現值為195,000元,二者合計為2,407,600元,經評估有無益執行之虞,宜蘭行政執行處乃通知被告3人於96年3月7日到該處備詢,據被告甲○○與訴外人陳金樹即被告丁○○之父於該處陳稱之筆錄,系爭二抵押權應不存在,如經判決確認,並准予塗銷,原告前揭租稅債權遂得就被告甲○○所有之系爭房地拍賣受償。
(二)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因提不出任何借款證明,渠等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顯已違反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存在,依法應予塗銷。縱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借款事實,惟被告乙○從未向被告甲○○行使債權,且系爭債權存續期間為71年10月29日至72年10月28日,是自72年10月28日起算,該筆被擔保之借款債權至87年10月27日止,依民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已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復被告乙○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又被告甲○○係對訴外人陳金樹即被告丁○○之父負有債務,對被告丁○○未負有何等債務,此一事實業據訴外人陳金樹於96年3月7日向宜蘭行政執行處陳明屬實,並筆錄在卷,足見被告丁○○對被告甲○○亦無任何債權存在,渠等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顯已違反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難謂已成立。
(三)被告甲○○怠於對被告乙○、丁○○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原告既對被告甲○○享有租稅債權,如任由被告乙○、丁○○主張其抵押債權存在,並就系爭房地於強制執行案件分配時優先受償,將致原告之債權無法足額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丁○○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為:當初係被告甲○○向訴外人陳金樹即被告丁○○之父購買東西,因為被告甲○○沒有錢繳交買賣價金,鑒於買賣貨物係由被告丁○○於日本購得,父子同家,故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丁○○等語。
(二)被告甲○○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表示沒有竟見。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有上開租稅債權,並經宜蘭行政執行處於96年3月28日查封被告甲○○所有之系爭房地,而被告甲○○前曾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乙○、丁○○,然被告乙○、丁○○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系爭二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甲○○已送達欠稅案件明細表、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甲○○對此並不爭執,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甲○○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一節,確為真實。至被告丁○○雖辯稱:被告甲○○曾向其父陳金樹購買物品,然積欠其父價款,而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係由其購買,且其與陳金樹係父子關係,被告甲○○乃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其對被告甲○○應有價款債權等語,然如被告丁○○所述,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陳金樹與被告甲○○之間,依民法第199條、367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被告甲○○對出賣人即債權人陳金樹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亦即訴外人陳金樹對被告甲○○享有請求交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至於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究由何人所購,並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且訴外人陳金樹與被告丁○○雖為父子,乃各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甲○○對陳金樹負有債務自難視為對其子即被告丁○○亦負有同一之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丁○○與甲○○間,實無任何債權存在一節,亦堪信實,被告丁○○所辯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係其購買,且其與訴外人陳金樹係父子,對甲○○自享有價款債權等語,顯係誤解,難以採信。
四、按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是為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抵押權乃普通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自有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之適用,而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丁○○、乙○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丁○○、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二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從而,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丁○○、乙○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又被告甲○○與乙○間之系爭抵押權既因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乙○對被告甲○○均未有任何債權存在,則被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屬不成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被甲○○自得訴請抵押權人即被告丁○○、乙○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業如前述。然被告甲○○遲未訴請被告乙○、丁○○塗銷在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而被告甲○○怠於行使此一權利,任令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除妨害被告甲○○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外,亦影響租稅債權人即原告就系爭房地拍賣分配受償之順序及金額,原告基於保全債權,除得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丁○○、乙○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外,並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甲○○行使民法767條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丁○○、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丁○○、乙○間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本於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被告丁○○、乙○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1萬9,612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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