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44號異議人 林乙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楊琇婷 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年度司他字第9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8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14日對異議人為送達,異議人於106年9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因106年9月24日為例假日,故異議期間順延至106年9月25日屆滿),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件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及楊琇婷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33,838元,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嗣異議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依法僅需負擔3分之1之訴訟費用,原裁定仍命異議人繳納全額訴訟費用即21,196元,自有違法。為此提起異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此情形,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僅3分之1,是原告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訴訟因其撤回起訴而終結後,法院以裁定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應按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計算。
四、經查,異議人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異議人在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6年6月5日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救助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異議人起訴時請求爭鮮公司及楊琇婷連帶賠償2,033,838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33,8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然因異議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負擔之裁判費為7,065元【計算式:21,196元×1/3=7,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21,196元,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