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第2次犯酒駕犯行;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速限較高之國道高速公路,並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遠高於一般道路,所為實應予非難;⑶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⑷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