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怡寧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301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6年5月25日16至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2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5月28日1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採尿送驗,嗣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怡寧自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怡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5月28日23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6月14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至10頁),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301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雖係5年後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並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係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遭通緝(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於緝獲後,並在警局主動向員警坦承曾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而依本案警卷內容,可知本案僅有被告106年6月14日之尿液檢驗報告,除此之外,在被告供承上情前,並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可查知被告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故被告於員警尚無積極事證發覺本案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向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上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服務生、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業經被告用畢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本院審酌該玻璃球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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