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7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香錦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8434號),因被告已於20日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89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3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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