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張進興 代理人 徐睿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代理人准許檢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案件卷宗,但不得就該卷宗及證物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告訴人,該案於民國109年4月間確定,嗣聲請人發現該案證人 陳再成 於擔任證人時,有虛偽陳述之情事,且同案被告 唐瑞廷 亦提供足認該案被告陳再成有罪之證據及犯罪事實予聲請人,聲請人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為釐清提起再審理由之方向,爰依本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案相關卷宗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42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雖非再審聲請權人,然其既為犯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告訴,自亦為因判決結果受有重大影響之利害關係人。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準用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33條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至於告訴人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就其處理事務,尚乏類似律師法之執業規範及監督懲戒機制,仍不宜賦予其閱卷權;可知告訴人之代理人若係律師,自可本其專業倫理透過閱卷用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而就再審之提起有無理由,自應具有相同之功能。準此,就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告訴(代理)人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再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揭示: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以及我國實務上見解「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點)之同一法理,對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仍應從寬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內筆錄或證物等證據之權利。上開說明固在保護被告之權益,然被害人之訴訟權益亦應受到保護,則在衡量維護告訴人之訴訟與知的權益,以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並提高司法正確性與信賴度;以及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若係律師,應能依其專業知識倫理就卷證為正確使用與判讀,而不致侵害被告權益之考量下,認為告訴人在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情況下,為研究是否具有提起再審之事由以供檢察官參考,應可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准許為律師之告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案件之告訴人,該案並已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有委任狀附卷為憑,是聲請人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閱卷,依前揭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該卷宗及證物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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