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火城 輔佐人 陳博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火城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火城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陳火城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0、8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火城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㈠犯罪事實:陳火城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台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2線440028號路燈桿前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蔡 沚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簡稱機車),沿台2線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陳火城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 蔡沚 祐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氣胸併雙側肺挫傷及左側肺內撕裂傷、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橈神經受損、左腰皮膚壞死及血腫、疑似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陳火城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淡水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72號偵查卷宗第7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交
通規則,審慎操控,以維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詎於交岔路口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肇事,所肇告訴人 蔡沚祐 傷勢嚴重,歷經多次手術治療,日常生活深受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8頁),復念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被告亦因而受有傷害,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駕車疏誤,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輕率行為之必要,以維法秩序平衡,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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