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明恕
楊家瀧 被上訴人 陳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得憑上開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撥借款,借款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18萬5,363元,及其中本金15萬9,896元部分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上訴人,上訴人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非屬銀行之金融機構,亦非信用卡業務機構,復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自非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系爭債權係基於被上訴人與原債權人92年間(民事上訴狀誤載為94年)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所生,斯時前開銀行法規範尚未修正公布,則渠等就有關利率之約定,自不受上揭規定之拘束。基於禁止法律溯及既住原則,以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被上訴人已不得再使用上開現金卡,故原債權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債權實非屬前述銀行法規範之範圍內,然原審竟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據以否認上訴人得請求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萬5,363元,及其中15萬9,896元部分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就本金15萬9,896元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事業主體,系爭債權係基於被上訴人與原債權人92年間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所生,斯時前開銀行法規範尚未修正公布,基於禁止法律溯及既住原則,渠等就有關利率之約定,自不受上揭規定之拘束,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已不得再使用上開現金卡,故原債權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債權實非屬前述銀行法規範之範圍內,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為:本件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是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茲分述如下:
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依前開條項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以觀,足認上開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依其法條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利率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故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始為適當。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且觀104年2月4日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將同年9月1日前之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關於系爭債權在104年9月1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確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而自104年9月1日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請求不得逾年利率15%,乃係基於上開條文規範意旨與目的適用之結果,且本於利息債權具有繼續向將來發生性質,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自無上訴人所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而無上開銀行法之適用,原審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有誤會,自屬無據。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本息,係由中華商銀讓與富全公司後,再自富全公司受讓而來,係屬現金卡消費款債權無訛,而中華商銀為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見解,受讓本件債權之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不應因系爭債權由銀行以外之第三人受讓,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益。況依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主管機關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此顯非前開條文增訂之原意。是以,上訴人受讓自銀行之現金卡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利率不得逾15%之限制。
㈢另上訴人固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
105年2月26日之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主張依該函文內容所載,銀行尚未移轉的債權才有銀行法之適用云云,惟細繹上開書函所載內容「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爰所有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期間之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三、本會於105年5月22日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觀之,足認上開書函第二點業已 陳明 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於第三點,亦僅係陳明金管會於105年5月22日所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遍觀全文,並未見有何銀行尚未移轉的債權才有銀行法之適用之記載及說明,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係誤解前揭書函之內容,委不足採。
㈣從而,上訴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上訴人受讓
之債權既係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其權利不得大於原權利人之權利,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受讓之系爭債權,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顯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5,363元,及其中15萬9,896元部分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自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僅得請求按年利率15%計算,而駁回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利息請求,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蒨儀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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