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宇選任辯護人張紋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祥宇於民國104年6月20日凌晨4時21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導致其注意能力降低、操控車輛及反應能力變慢,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新北市○○區○○街家中欲至新北市新店區訪女友,嗣於同日4時21分,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陰、為清晨時刻、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操控車輛及反應能力變慢,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 邵風光 由西向東徒步至該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該交叉路口行人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仍貿然直行斑馬線欲穿越中華路,王祥宇見狀閃煞不及撞及邵風光,致邵風光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額股骨折、四肢多處骨折、腹腔內出血、顱內出血,經左側開顱術後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王祥宇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王祥宇送醫後,經警於同日6時32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邵風光之配偶 施純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純美指述
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1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
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害人邵風光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額股骨折、四肢多處骨折、腹腔內出血,顱內出血,經左側開顱術後呈植物人狀態,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除據告訴人前開指訴在卷外,復有前開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足堪認定。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操控車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操控車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易生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結果,仍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騎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操控車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邵風光受有前開重傷害,且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邵風光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邵風光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前段規定,行人穿越道
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觀之,併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13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可證邵風光於案發當時由成都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人穿越道(即穿越中華路)時,確有未注意行人號誌燈為紅燈,而違規橫越馬路之情事,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是邵風光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然此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公訴意旨另認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時,亦有超速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被告稱不清楚肇事時車速等語,復自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日發生車禍前約30秒,並未錄得任何人穿越案發地點之斑馬線,突於
4點21分17秒時之1秒瞬間,即見被告撞上邵風光,肇事後被告摔出機車,與被撞及倒地之邵風光均於滾動後躺在地上待援,被告原騎乘之機車滑出去朝畫面左邊移動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尚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併有超速之情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
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害人邵風光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法尚有未合,惟起訴之車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由檢、辯雙方就此一併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酒駕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稱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承認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酒後注意力嚴重降低,仍逞能騎乘機車肇事致邵風光受有重傷,現呈植物人狀態,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嚴重破壞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已與車禍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於105年
3月18日清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附卷為憑,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如期給付後,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況本件車禍肇因,除被告酒醉駕車外,被害人亦有未依號誌行走,闖紅燈之過失等情;暨被告於本院稱從事倉管業、未婚與父母同住,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為小康、國中畢業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之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參,念其一時失慮於酒後騎乘機車,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如期給付,此經論述如前,參酌告訴人當庭表達如期給付賠償,則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期被告應終身莫忘此次酒駕車禍之教訓,切勿再度酒後駕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應審慎注意安全,於本案宣告緩刑期間,如再因故意或過失犯罪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院將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