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 許育慈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王源成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被告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宣判,經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聲請更正,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王源城 」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源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院所為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與卷內文件不符,而顯然錯誤,應依上開規定更正,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徐晶純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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