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陸拾玖萬 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廖美裕 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0五計算,借款期限二十年,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按月繳納利息,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外人廖美裕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嗣未再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陸佰陸拾玖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