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龍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龍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嗣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2
時2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2時2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4行所載「當場扣得其所有之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7包(驗餘純質淨重共2.04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純質淨重8.4574公克)。」,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㈣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呂龍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141號偵查卷〈下稱第6141號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附表編號1至3部分),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7包(編號A1~A7)1.驗前總毛重33.49公克,驗前總淨重25.51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取樣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171號鑑定書(第6141號偵卷第79頁)2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1.驗前毛重11.2664公克,驗前淨重10.8847公克。2.取樣0.0513公克,驗餘淨重10.8334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7.7%,純質淨重8.4574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第6141號偵卷第86頁)3iRent字樣紅色包裝袋之殘渣袋4個(檢體編號C0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6141號偵卷第84頁)4香菸1支(檢體編號C0000000-0)1.驗前淨重0.7466公克,取樣0.0185公克,驗餘淨重0.7281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0號被告呂龍麟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龍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對面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悅池汽車旅館117號房內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7包(驗餘純質淨重共2.04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純質淨重8.457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龍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06171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龍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且純值淨重合計逾5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