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浿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4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浿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犯罪所得4000元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浿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 謝文昊 」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文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簡榮富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榮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0日9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905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林浿洳依「謝文昊」指示,於113年1月10日9時43分至48分,在7-11新板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從本案帳戶提款共12萬9000元之現金,再以丟包在某公園椅子上之方式交予「謝文昊」,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謝文昊」另自民國113年1月10日11時18分前某時起,以不詳方法向 邱宗憲 施用詐術,致邱宗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0日11時18分匯款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復由林浿洳依「謝文昊」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1時29分,在全家新府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得共1萬7000元之現金,再以丟包在某公園椅子上之方式交予「謝文昊」,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浿洳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簡榮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遭詐欺之訊息截圖。
(三)警方電詢被害人邱宗憲之公務電話紀錄簿。
(四)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五)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被告與「謝文昊」間之訊息紀錄。
(七)扣案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再依被害人數論以2罪。被告與「謝文昊」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實際接觸之共犯僅有「謝文昊」1人,且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同暱稱以1人分飾多角,自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參與詐欺犯罪之正犯達3人以上,而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乃本院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有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到庭之被害人簡榮富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致調解未能成立,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係擔任提款工作,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情節不若其他共犯。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犯本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依其整體犯罪情節與行為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犯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安親班老師、月收入約3萬元、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謝文昊」聯絡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對照扣案iPhone12Pro行動電話內之收支紀錄及被告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44號卷第29、142頁),可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已領得4000元之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毋庸扣除被告支出之交通成本。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本件警方在被告處既已扣得3萬元現金,無論是否係被告提領之原始鈔幣,仍應認屬扣案犯罪所得,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而毋庸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