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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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炎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炎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業於同年月11日執行完畢);又」等語,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6行所載「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10.1032公克、純質淨重8.5631公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六角形錠劑1包、吸食器2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7行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
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炎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33096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編號1、2、4、5、9)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驗前毛重共計6.1119公克,驗前淨重共計5.0199公克,取樣0.054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9654公克。3.純度為70%,純質淨重3.5139公克。沒收銷燬2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編號3、6、7、8、10)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驗前毛重共計6.1506公克,驗前淨重共計5.0861公克,取樣0.036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0492公克。3.純度為67.5%,純質淨重3.4331公克。沒收銷燬3qp字樣淺綠色六角形錠劑1包(內有5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共計5.9427公克,驗前淨重共計5.521公克,取樣1.095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4256公克〈驗餘4顆〉)。沒收銷燬4吸食器2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銷燬--------------------------------------------------------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82號被告蔡炎成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炎成前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業於同年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6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第4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炎成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板橋王旅館103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12年9月27日19時51分許,在上址板橋王旅館執行臨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10.1032公克、純質淨重8.5631公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六角形錠劑1包、吸食器2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炎成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3309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10.1032公克、純質淨重8.5631公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六角形錠劑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