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84號

原告 鄭禎祥

鄭華香

鄭禎山

鄭任佑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共同

複代理人 楊惟智 律師

被告 郭惠賢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之第1項、第2項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至前開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元。」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具狀變更其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至系爭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1元。」原告就變更其第2項聲明部分,要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經被告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之聲明變更,就原告第1項聲明之變更,則僅屬原告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坐落同段1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擴建系爭地上物,致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使原告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依同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至系爭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1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否認原告欲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即被告胞弟 郭獻文

㈡倘鈞院認為被告具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請求鈞院考量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面積僅有15.3平方公尺,且占用之位置位於系爭土地之右後方,並不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地上物作為系爭建物之支撐梁柱及牆壁之用,如將之拆除恐致系爭建物倒塌,對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原告之請求顯屬權利濫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被告分別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現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4日所測字第1120000979號函檢附之111年10月26日111年法囑土地字第3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2年1月19日南市財營字第1122501034號函檢附之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房屋稅計課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內。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查原告從未說明為何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系爭地上物究竟在構造上、使用上有無獨立性有無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說明,亦未提示任何證據,本院業於開庭時表示民事訴訟法程序上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亦未在進一步陳述或聲請調查證據,尤其被告業已指出系爭地上物為郭獻文所有,原告卻仍未欲聲請傳喚郭獻文以釐清系爭地上物究竟何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僅能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在無法確認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前,認原告主張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因無獨立之課稅資料,應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等語,惟是否為附屬建物,應依上開說明加以判斷,而系爭地上物無稅籍資料,僅意謂系爭地上物未被課稅而已,與是否屬附屬建物無涉,自不得以系爭地上物無課稅資料,遽認即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難認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受有何利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復無從認定被告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受利益,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洪季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