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19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易字10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思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之三多飯店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旁之停車場為警盤查,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思晴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友人在停車場遇警盤查,被告即同意採尿,並於警訊自承施用毒品,依刑法62條減刑,並先加後減。
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暨考量被告另有多件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偵辦,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期限令其反省改過(現有前科表所載,本次係107年4月19日入獄,執畢日期為108年6月18日)。又施用毒品較不易於短期內戒除,若因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就量處及合併酌定過高之刑,則相較於強盜、搶奪、竊盜、販毒等犯罪,有輕重失衡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