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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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昌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時發病,搞不清楚狀況云云,查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於本件查獲後,於警詢時猶能明確陳述竊取前開物品之動機及犯案情節,且供稱其知悉竊盜是違法之行為;復衡酌被告於竊得皮蛋7顆後,為避免遭人發覺,逕將之放入褲子兩旁口袋,隱蔽其犯罪行為等情,顯見其於行竊之際,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該當刑法第19條所定責任能力欠缺之情形。況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罹犯上開病症等身體狀況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法益顯不知尊重,所為實無足取;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且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暨其經濟狀況為貧寒、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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