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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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益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益傑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新屋鄉00000000號之 方建翔 住處,向方建翔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詎徐益傑借得上開車輛後,迭經方建翔多次催討,至103年11月11日止,猶拒不歸還予方建翔,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經方建翔報警處理,於103年12月中旬某時,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大埔派出所附近尋獲上開車輛(業已發還方建翔),而查悉上情。案經方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下同)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己方便之用,向告訴人借用機車後復侵占入己,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不可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遭侵占之財物,業由證人方建翔領回,此據證人方建翔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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