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曉華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曉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已依更生方案於民國101年4月至101年11月間按月履行,然自101年5月開始,聲請人任職之公司不再有加班事務,並強制聲請人休無薪假,聲請人薪資較更生方案訂定時大相逕庭,為此曾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鈞院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0個月、102年度消債聲字第
3號裁定延長年終獎金給付期限至103年3月15日。嗣聲請人於102年4月7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需3個月休養時間,又因前夫死亡,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鈞院以103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
1年;104年3月應給付之年終獎金給付期限延長至104年
3月清償。爾後又因聲請人之前發生之車禍事件無法再上大夜班,薪資較之前為低,而不能繼續履行更生方案,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鈞院以10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再延長履行期間1年,並停止履行之第2期年終獎金還款延長至
105年3月履行,其後年終獎金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經鈞院於104年4月5日以10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延長2月、停止履行之第2期年終獎金還款延長至105年3月履行,其後年終獎金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然聲請人於延長期間屆滿後仍無法負擔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因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5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每1月為1期,共
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加計每1年
1期、共6年6期,每期清償年終獎金16,2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復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0個月;102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延長年終獎金給付期限至103年3月15日;103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年,並104年3月應給付之第2期年終獎金延長至104年4月清償;10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再延長履行期限1年,並停止履行之第2期年終獎金還款延長至
105年3月履行,其後年終獎金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於延長履行期間屆滿後仍無法負擔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故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4年12月25日桃院豪坤104司執字第92724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724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五、至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之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清算,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雖另以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5年3月7日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