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乙○○因認告訴人甲○○有騷擾 阮之芸 之情事而心生不滿,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25日晚上9、10時許,一同前往阮之芸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共同以徒手、持酒瓶、壓制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頭部,並接續將告訴人拖往附近小公園繼續共同徒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左手臂、後背部等多處瘀青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5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