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告 許秀雄
許西軒 許仙女許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飛翔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翔公司)邀同被告許秀雄及訴外人 劉金蓮黃琡雯黃金華高義助 於民國88年6月間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借款新台幣3百萬元,因屆期未還款,故第一商銀對被告許秀雄有上揭債權存在,而上揭債權業經讓與予原告,故原告現為被告許秀雄之債權人。又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被告許秀雄怠於行使其分割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許秀雄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等語,並聲明:(一)請准將被告間所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二)被告許秀雄於前項分配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僅列被告許秀雄、許○○、許○○、許○○等共4人,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 司桃 調字第345號卷第4頁)。
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相對人即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註明如相對人已歿,請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全部最新戶籍謄本,有本院之函稿在卷可查
(見上開卷第33頁),而原告於收受後,於105年1月13日具狀補正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名冊及被告許仙女等5人之戶籍謄本。而依原告所提之共有人名冊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上開卷第37-43頁),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為許西軒、許仙女、許秀雄、 許嘉玲許馨分許淑惠 等6人,惟被告許仙女起訴前,業已於
100年3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許仙女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44頁),是原告於本件104年12月18日起訴時,仍以已死亡之許仙女為被告,依法自屬不合,業據本院以原告該部分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共有人即許仙女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既未以許仙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其本件對被告等人起訴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顯無理由。
四、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中之許仙女,其應有部分,迄今尚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37頁至第42頁),則於其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各該應有部分。然原告本件起訴,除未以許仙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外,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中,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許仙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依上說明,其訴亦屬顯無理由甚明。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等人逕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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