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聲請人 林王秋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3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以本院前開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僅敘述憲法第19條於案件審理過程未予以落實云云,卻未具體指摘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故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以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聲請本件再審求為救濟,惟聲請人究係對何法院之何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於其再審聲明中未能判明,本院遂以104年12月3日 高行惠 紀審三104簡上再8字第1040004290號函請聲請人具狀補正;旋經聲請人104年12月9日補正聲明係以原確定裁定未依憲法第19條對本件稅務爭議進行「依法律」的檢視,爰再次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有本院補正函及聲請人聲請再審補正狀附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第59頁)可稽,洵堪認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則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解釋皆以租稅法律主義為人民納稅義務之依據,故在納稅實務上應排除行政命令之適用,而以土地稅法和同法施行細則及相關法令為審查依據,以維實質正義,爰聲請:原確定裁定應依憲法第19條、土地稅法和同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再審本件及進行言辭辯論,以求正稅政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法律規定本身及司法院解釋並非證據,無法以茲為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至於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解釋或判例,若無所牴觸或相違背情事者,聲請人對之縱有法律上見解歧異之爭執,要難謂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係不服前訴訟程序之裁判為爭議,始終陳述憲法第19條、土地稅法和同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在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予以落實云云,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款項及指摘,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聲請言詞辯論,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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