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叁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未包含原聲明中第2項之已到期違約金220,357元在內,此已到期違約金部分,係原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673,646元計算,自民國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以本金1,673,646元計算,自8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稱為保證責任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嗣更名為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合先敘明。緣被告丁○○○邀被告丙○○為借款連帶保證人,於87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7,600,000元,並簽立借據乙紙為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依借據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計算,被告等應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按期償還月付金,若未按期攤還本金、利息,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詎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129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部分獲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依前開借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而被告丁○○○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包含已到期之違約金220,357元在內)、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異議狀辯稱渠等並未積欠原告上開借款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90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分配表、債權計算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90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核對案件分配表與原告所提出相符無誤,而被告等迄未到場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並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舉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