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49號聲請人 蘇淑華 相對人 葉錦城 關係人 邱絹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邱絹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葉錦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淑華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葉錦城之配偶,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5月26日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9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惟相對人未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鈞院准予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邱絹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33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葉錦城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9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95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需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以便監護人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乃聲請指定相對人之母親邱絹子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邱絹子為相對人之母親,現與相對人同住,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自當清楚知悉,其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邱絹子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應實際需要。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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