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049號反訴原告祭祀公業 周子懷 兼法定代理人 周聰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複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周俊元 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反訴原告提出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周聰鑄對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存在,與本訴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不另徵收裁判費。至反訴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將如反訴起訴狀附件所示之財物明細表交付反訴原告,則為另一訴訟標的,應徵收裁判費。又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如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辦理。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958號函可資參照。本件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出租契約等件返還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