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比一比」、「雷電」、「快打旋風」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現金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比一比」、「雷電」、「快打旋風」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現金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2人與 周坤宏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示期間,在同一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乙○○於本件遭查獲前,已有10餘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查獲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然念及被告丙○○素行良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不多、非法營業之期間不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另衡酌被告丙○○之情節非重;被告乙○○曾有多次相同前科等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比一比」、「雷電」、「快打旋風」各1台(含IC板各1塊),均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420元係被告2人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3674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化名: 陳家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及乙○○2人均明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對面鐵皮屋由周坤宏(業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營之「阿嬤釣蝦場」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周坤宏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向周坤宏約定機台擺放及營利分帳(55分帳)事宜,再將自己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比一比」、「雷電」、「快打旋風」各1台轉售過戶予乙○○,由乙○○承擔營利及遭查獲之風險,並由丙○○負責維修機台及為乙○○收取約定朋分之營利款項,以賺取機台費用與維修費用,而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起,在上開釣蝦場內,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2月3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3台、IC板3片、及機台內之新台幣(下同)420元。
貳、案經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全部犯罪事實):㈠被告丙○○偵查中之供述:其向證人周坤宏洽詢擺放機台情
事,進而於上揭時地擺放機台,與證人周坤宏營業所得一人一半等事實。
㈡被告 陳文宏 偵查中之自白:扣案機台為其向被告丙○○購買
,由其承擔風險,並委由被告丙○○至前開釣蝦場擺放上開機台並負責機台維護及收帳,且其2人均明知上開釣蝦場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等事實。
㈢證人周坤宏之證述:被告丙○○至上開釣蝦場洽談機台設置
經營事宜,並由被告丙○○負責機台擺放、維護及收帳等事實。
㈣阿嬤釣蝦場收據明細1份。
㈤扣案電子遊戲機3台、IC板3片及機台內10元硬幣42枚。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3張。
貳、核被告丙○○及乙○○所為,均係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論處。被告2人與周坤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雖自97年11月底起至98年2月初持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該營業行為本質上含有反覆之特質,且場所同一、時間密接,被告等人主觀上顯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而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乙○○雖於97年間起有多次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案犯行時均尚未執行完畢),惟該多次犯行因地點不同均遭法院分別論罪,與本案場所亦不相同,此觀卷附所查相關判決書之記載甚明,與本案自無集合犯之關係可言,應予指明。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3台、IC板
3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420元為被告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各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丙○○犯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被告乙○○多次遭警查獲仍一再犯案,分別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以示懲警。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