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周素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13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7年
9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黎舍PUB」,趁甲○○、 吳俐亞 2人在場中跳舞不注意之際,先後竊取甲○○所有內裝有CAII機、錢包、身分證、行車執照、信用卡、筆記本、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化妝品及鑰匙1串之皮包1只,及吳俐亞所有內裝有行動電話、錢包、鑰匙、印章、萬用記事卡、化妝包、小記事本及現金1,600元之皮包1只,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為 吳女 搭乘原計程車循線在高雄市○○路、博愛路交岔路口附近尋獲,經丙○○同意共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而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略以:87年9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跟朋友在「黎舍PUB」跳舞,有1位朋友未下去跳舞,見有1陌生女子將伊及吳俐亞皮包拿走,經聯絡該陌生女子搭乘之計程車,搭載吳俐亞及1男性朋友沿路尋找,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博愛路口找到該陌生女子即被告,伊被偷CAII機、錢包、身分證、行車執照、信用卡、筆記本、現金500元、化妝品及鑰匙1串等語(詳警卷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俐亞證稱略以:87年9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跟朋友在「黎舍PUB」跳舞,有1位朋友未下去跳舞,見有1陌生女子將伊及甲○○皮包拿走,經聯絡該陌生女子搭乘之計程車後,伊與1男性朋友搭乘該計程車沿路尋找,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博愛路口找到該陌生女子即被告,伊被偷行動電話、錢包、鑰匙、印章、萬用記事卡、化妝包、小記事本及現金1,600元等語(詳警卷第5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陳健文 證稱略以:伊於87年9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四維四路「黎舍PUB」樓下搭載被告,被告先說要去博愛路、明華路交岔路口,但到明誠路、富國路口就說要下車,伊返回「黎舍PUB」途中接獲所屬電台聯絡,說被告是小偷,伊加速返回「黎舍PUB」搭載吳俐亞及1男性朋友,前往被告下車處尋找,但未找到被告,又前往博愛路、明華路交岔路口,剛好被告拿著垃圾準備去丟棄,因而將其攔下,並帶往成功派出所作筆錄等語(詳警卷第6至7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0至11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及上開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竊取甲○○皮包、吳俐亞皮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被害主體不同,應認係個別不同之竊盜犯行,為數罪,非為單純一罪,然上開2罪之罪名、手段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營生,反以不法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國民財產權之保障造成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高職畢業(詳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於88年2月12日經本院通緝,迄至98年
8月18日始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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