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8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①於民國7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4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②於80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上開①②罪接續執行,於82年7月9日假釋出獄(第一次假釋)。另③於第一次假釋期間之83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3月確定,而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1年5月
5日,與上開③④罪之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8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第二次假釋),嗣經撤銷第二次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7月4日。另⑤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86年度雄簡字第26號、本院86年度簡上字第36號),因⑥偽造文書、⑦施用毒品案,經本院88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毒品部分則經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前揭第二次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與上開⑤⑥罪接續執行,於9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第三次假釋),其後,又經撤銷第三次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5月28日。另⑧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自92年4月起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聞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5日中午,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9公克,驗餘淨重0.07
9公克,含包裝袋1只)持有之。嗣為警於98年8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9公克,驗餘淨重0.079
公克,含包裝袋1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
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未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或於所犯法條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為警查扣之經過,並於證據清單以編號一、三之證據證明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被告持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檢察官並當庭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亦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就其所施用之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嚴重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被告於98年8月14日施用海洛因後,又於98年8月15日購入扣案之海洛因,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繁,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因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月,均屬允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則屬略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89公克,驗餘淨重0.07
9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