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 賴自謀
相對人 洪慧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欲給付租金,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招領逾期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已遷出國外,遷出國外時尚未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亦查無其國外地址,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南投○○○○○○○○○114年7月22日草戶字第1140001909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8月1日領一字第1145327756號函在卷可查。且聲請人依相對人最後國內戶籍地址寄送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則有草屯分局114年8月1日投草警偵字第1140018023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