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柏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瑀或第三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號二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止,應於每週六之晚間九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柏瑀已坦承犯罪事實,且案件已進入宣判階段,因家中經濟關係,無法履行本院民國114年6月19日裁定所要求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保證金,故請准許被告無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每週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予以停止羈押,被告會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並可責付於姐姐(姓名、聯繫方式詳卷)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7日起羈押2月。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被告自114年3月28日起羈押3月。而後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裁定被告或第三人於114年6月25日下午3時前提出3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115年2月24日止,應於每週六之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被告如未能於114年6月25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即應自114年6月28日起延長2月,後續被告並未完成交保,羈押期間即自114年6月28日起延長2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被告本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本院於14年7月2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本院判決書存卷可佐。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所述;參以被告於111年、112年、113年間,均有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知悉本案是詐欺集團,但因需要錢才會從事本案的犯罪,其在本案集團中已經有多次收款的情形;且被告先前也有為了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SIM卡給詐欺集團之案件紀錄,可見被告因經濟因素,有多次涉及詐欺犯罪之情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羈押迄今,已有段時日,其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應已獲得一定之警惕;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應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又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其與表姊同住,並提供其母親、姐姐之聯繫方式,供本院聯絡,也承諾若有申辦新的手機號碼,會儘速提供到院;再者,其表示為油漆工,有正當工作,不會再為詐欺相關犯罪;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本件聲請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衡諸比例原則,認命被告或第三人於114年8月11日下午3時前提出30,000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止,應於每週六之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可替代羈押,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請求能夠無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或第三人若未提出保證金,即無從擔保被告本件羈押原因,是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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