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霖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1.被告蔡霖祥、同案被告 郭重佑 、同案被告 蔡昌翔 均與 王廼得 不認識。緣郭重佑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7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文 」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CTGA輕鬆叩牌競會館」,向王廼得追討其積欠「阿文」之債務,並聯絡蔡霖祥駕車夥同蔡昌翔至上址會合。嗣因王廼得否認其與「阿文」之債務並欲離開現場,郭重佑、蔡霖祥、蔡昌翔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59分許,分別以郭重佑徒手拉扯左手、蔡霖祥徒手拉扯衣領、蔡昌翔徒手拉扯右手、衣領之方式,將王廼得自上址會館內拖往會館外空地,剝奪其行動自由,郭重佑期間並以辣椒水噴灑王廼得面部數次,致王廼得受有左右手腕挫傷、眼睛及頸部紅腫等傷害。嗣警獲報,扣得辣椒噴霧1瓶,後經調閱CTGA輕鬆叩牌競會館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2.案經王廼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蔡霖祥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霖祥業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17及1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同案被告郭重佑及蔡昌翔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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