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3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沛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沛涵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其知悉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沛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民國113年間曾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知被告並非初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卻仍再犯本案,確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酒醉程度高於法定值2倍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其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暨其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如速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6號

  被   告 張沛涵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街00號

            送達處所: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沛涵於民國114年5月31日23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美樂迪」KTV,飲用燒酒、百威、冰結等酒類後,搭乘友人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隔(1)日3時27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路往斗六方向,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嗣於同(1)日3時2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旁,經警方攔查後,並於同(1)日3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沛涵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駕駛人資料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在卷可稽,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璿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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