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美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美英於民國114年7月1日16時10分至2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福安宮停車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H2J-527號,逕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時,因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後視鏡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6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英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有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但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其所犯係本院審理之何案件,難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基礎事實已盡釋明責任,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間曾因涉犯與本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即前案),然縱其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後,竟仍未生警惕之效,存有僥倖之心,再次於本案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雖幸未因其犯行而引發交通事故,進一步造成公眾秩序嚴重影響,然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顯超出法定擬制構成刑事犯罪之濃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其醉態程度應已有影響其對於交通路況之掌握與判斷,難認其犯罪情節屬輕微,自應於量刑過程適當反應其罪責。基此,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