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輔駿
賴盛星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現主營業所所在地雖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但依兩造簽訂之「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之「國泰 平安 保險附約」第29條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而 上開 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85年間以伊子 汪宗平 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國
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85年9月20日起至終身(99歲),伊為身故受益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就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如未標明人民幣,則以下均同)300萬元。依前開附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汪宗平意外身故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之保險金。詎被保險人汪宗平於96年6月6日被人發現在大陸福建省福安市意外死亡,其後伊基於受益人身分依前開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同年10月8日給付壽險保險金806,052元,惟就意外死亡保險金部分,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發文表示汪宗平之死亡難以認定為意外事故而拒絕理賠。
㈡汪宗平確於大陸地區因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死亡:
⒈汪宗平與訴外人即大陸籍女友 邱鳳梅 交往近兩年,感情穩定
且論及婚嫁,汪宗平更於95年9月18日返台申請單身證明準備結婚。後於96年5月30日至大陸 福州 東方 餐飲 技術學院報名學習西點,預計學成後與友人於大陸合作開設西點麵包店。96年5月間,汪宗平告知伊開店需準備50萬元人民幣,初期需租金及裝潢費約20萬元至30萬元人民幣,約同年5月底伊遂向在北京經商之友人即訴外人 潘勇 列支借人民幣20萬元, 潘勇列 並於同年6月2日在福州五一廣場陽光假日酒店交付上開款項予汪宗平。同年6月4日晚間,汪宗平告知將前往福安與友人商量開店之事,當日汪宗平並攜有鉅款,當晚伊曾多次以手機與汪宗平聯絡,促其早點返回福州,惟其表示因時間已晚,搭計程車返回花費過高,故決定當晚住宿福安,隔日再返福州,翌日一早伊再與汪宗平聯絡已無音訊。汪宗平嗣於96年6月6日上午8時被人發現陳屍於福安市○○○○○村○○○○道2123KM+500M路段外坡處,由於案發現場汪宗平身上無任何財物與證件,遂經警方以無名屍處理,並張貼公告請民眾指認。另因汪宗平屍體被發現時,身體面朝下,臉鼻口腔頭部均有出血狀況,故警方研判死亡非第一現場,應係遭人謀害後再移屍,業已由福建省公安局查辦。嗣後福安市公安局出具之死亡證明記載經法醫檢驗鑑定汪宗平的死因係內窒息死亡,由上推知,汪宗平應係身懷款項遭人覬覦,進而謀財害命,致隨身財物及證件遭人搜刮殆盡,乃屬意外事故身亡。
⒉福安市公安局出具之死亡證明記載經法醫檢驗鑑定汪宗平的
死因係「內窒息死亡」,而依常理判斷,窒息死亡乃嚴重缺氧所致,應係外力造成,自符意外身故之要件,雖被告辯稱「內窒息死亡」屬疾病導致,但伊遍尋資料,「內窒息死亡」一般常情均屬於外力介入,非疾病引起。
⒊伊係於85年間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至本件事故發生已
逾10年,期間伊均依約繳納保險費,是無道德危險情形。⒋汪宗平之身體狀況向為良好,並無宿疾,在台灣時已通過體
檢服完兵役,在大陸期間認識女子邱鳳梅而論及婚嫁,並報名學習製作西點,是其生活正常,並無異狀。
⒌參諸死亡陳屍之現場狀況,汪宗平陳屍地點與道路尚有一小
段距離,無法直接發現,陳屍倒臥之處雜草叢生且有坡度,其頭部向下且未穿鞋子,顯係因外力介入。
⒍汪宗平於死亡時身上未發現任何證件資料,死前1日尚有與
伊通話,現場卻未發現手機,此皆違背常情。伊趕赴大陸時,公安告知汪宗平之臉鼻口腔頭部均有出血狀況及傷痕,顯見汪宗平確實非因疾病導致死亡。
㈢伊得依系爭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
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27號裁判意旨,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承保範圍。今汪宗平赴大陸地區後,非因疾病而死亡,自符意外事故死亡之要件,於前開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被告自應依約給付300萬元之保險金。
嗣伊 於96年7月27日交齊文件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然被告未說明或舉證何以認定汪宗平非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即拒絕理賠,係屬無據。而利息之起算點則以伊交其文件提出申請之日並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於通知後第16日即96年8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故原告如主
張被保險人係意外事故死亡者,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窒息可分為外窒息及內窒息,因肺部與外界空氣之間的氣體交換障礙而導致的窒息為外窒息,因血液與組織細胞之間的氣體交換過程障礙而發生之窒息為內窒息,本件被保險人汪宗平之死亡原因既為「內窒息」,即屬內在原因引起,與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不符,被告自無須給付保險金。又被告委請駐中國大陸之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派員調查結果,汪宗平係死於福安市內1家賓館,事後該賓館負責人並給付人民幣7千元予原告作為喪葬補助費。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於97年6月
12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06311號覆本院函,就本院函詢有關「內窒息死亡」疑義,謂目前在台灣之醫學用語中,並無所謂內窒息或外窒息之用法,來函所述之死者死亡原因僅為「內窒息死亡」,實難以從字面上所述,據以認定死亡原因已排除外來因素介入造成等語,故台大醫院僅表示有外來因素介入之可能性,惟亦未排除係因被保險人自己行為之因素造成之可能性,而依被告提出之寧德市公安局法醫學意見鑑定書第4頁分析意見「⒈死者汪宗平頸項部未見明顯扼、勒、縊痕跡,也未見有機械窒息徵象等病理改變,可排除機械性窒息死」所載,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汪宗平之死亡,並非因外來因素所造成,而係汪宗平本人吸毒過量之故意行為所致,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在系爭保險附約所承保危險之範疇,依法被告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
㈢原告雖質疑被告提出之寧德市公安局法醫學意見鑑定書之內
容,惟被告提出之鑑定書乃寧德市公安局委託法醫學鑑定人 盧水發 等3人於鑑定後製作,而鑑定人將對其所受理之案件情節作一簡要敘述,自甚正常,且依該鑑定書第8項「鑑定資料」「㈠檢驗情況」第1頁所載「屍長172㎝…上身著耐克T恤,下身著黑色耐克短褲,深藍色內褲,腳著皮丁字拖鞋…左右胸廓上部及雙側臂見大片狀紋身,右側外踝上方見
1劍形紋身」、「髮長3㎝…」,上開記載與原告提出之尋屍通告所載相符,足見被告提出之寧德市公安局法醫學意見鑑定書所解剖之屍體,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汪宗平無誤。另依寧德市公安局法醫學意見鑑定書第2頁所載「左前臂上段前側見4個類圓形的皮下出血區,直徑在0.8㎝-0.5㎝之間,中間可見針眼,擠壓時可見暗紅色血液從針眼處外溢;右肘關節內側至大前臂上內側見5個呈線狀排列的類圓形皮下出血區,直徑在0.5㎝-2㎝之間,中間可見針眼,擠壓時可見暗紅色血液從針眼處外溢;右上臂中段內側見
6×4㎝範圍的散在小片狀陳舊性皮下出血區」,且依該鑑定書第4頁㈢所載「福建省公安廳閩公刑化『2007』第128號理化檢驗報告:送檢的汪宗平心血中檢出乙醯可待因、單乙醯嗎啡、嗎啡、 安定 (又名 地西泮 )成份」,故而醫學意見鑑定書之分析意見載「…⒊檢驗過程見死者雙上肢散在性類圓形新舊不一的皮下出血區,部分皮下出血區見可見針眼,擠壓時可見暗紅色血從針眼處外溢,其雙上肢皮下出血係注射所致,病理顯示死者有心臟肥大(輕度)、間質性肝炎,符合慢性毒品中毒導致的病理改變,解剖抽取死者的心血檢驗出海洛因在體內降解物乙醯可待因、單乙醯嗎啡、嗎啡成份及安定(地西泮)成份,說明死者生前有注射毒品史;病理提示組織器官有淤血水腫等中毒死亡病理改變,結合調查死者于2007年6月4日至6月5日凌晨分別2次用地西泮(安定)稀釋海洛因后靜脈注射,因此不排除死者生前因注射過量毒品導致中毒死亡」,另參諸該法醫學意見鑑定書第
4頁分析意見「⒈死者汪宗平頸項部未見明顯扼、勒、縊痕跡,也未見有機械窒息徵象等病理改變,可排除機械性窒息死」等觀之,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汪宗平,顯然係因使用毒品過量導致中毒死亡,並非遭人謀害致死。則原告稱因汪宗平身懷款項遭人覬覦,進而謀財害命,以致隨身財物及證件遭人搜刮殆盡,故其確因意外事故身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原告雖聲請傳訊潘勇列出庭作證,然證人 潘勇烈 對汪宗平之死亡經過,既未親自見聞,要難遽謂被保險人汪宗平係因身懷鉅款而遭人謀財害命。再者就汪宗平有無吸毒乙節,證人潘勇列雖稱「應該不會」等語,惟該項說詞乃證人潘勇列之個人意見所為之判斷,與證人係陳述其所見聞之事實者不符,且潘勇列並非此方面之專家,故此項證詞亦不得作為判斷被保險人汪宗平是否吸毒之依據。
㈣注射毒品可能導致死亡結果,汪宗平不可能不知,其仍執意
注射,顯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在系爭保險附約理賠之範疇。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保險人汪宗平之死亡,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14條及第2條第5項所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自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復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要保人,於85年間以汪宗平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85年9月20日起至終身,保險受益人為原告。又該保險契約並有簽立系爭保險附約,約定因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
㈡汪宗平於96年6月6日被人發現陳屍於福安市○○○○○村
○○○○道2123KM+500M路段外坡處,死亡原因為「內窒息」。
㈢被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10月8日給付受益人即原告壽險保險金806,052元。
㈣原告所提出之尋屍通告、死亡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公證書文書之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汪宗平之死亡係出於意外傷害事故,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暨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給付300萬元之保險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汪宗平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附約所定義「因遭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之要件?如符合該要件,本件是否有被告所辯之系爭保險附約所定除外責任(原因)事由存在?經查: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第3條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5頁)。
是兩造間之系爭保險附約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或死亡,保險人方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所謂外來之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本件兩造對於被保險人汪宗平之死因為「內窒息」乙節,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內窒息」是否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或係被保險人內在原因所導致,則原告應先就汪宗平因「內窒息」死亡,係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就上開事實已盡相當舉證責任,而被告仍辯稱上開死亡結果係汪宗平故意行為所致,被告得依約除外不賠,始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汪宗平之死亡原因,依原告所舉事證,其直接事證僅有
由大陸福建省福安市公安局於96年7月20日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其上載明:經法醫檢驗鑑定,汪宗平的死因係內窒息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除此之外,再無舉出其他直接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經本院向台大醫院函詢有關「內窒息死亡」等之疑義,經該院於97年6月12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70206311號函就窒息之醫學定義及原因予以說明,並覆稱:目前在台灣之醫學用語中,並無所謂內窒息或外窒息之用法,倘若單就窒息原因來看,的確有內外在因素之不同而引起。然,中國大陸當地所判定之死亡原因中,所陳述死者窒息原因是否就指內外在因素之不同,仍需列出真正死因後方能釐清。綜合上述,來函所述之死亡原因僅為「內窒息死亡」,實難以從字面上所述,據以認定死亡原因已排除外來因素介入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依上開函可知,原告所提出之死亡證明,固載明汪宗平之死因為「內窒息」,然於醫學上,窒息之醫學定義為人體因機械或內外在因素造成氧氣交換失常,最後造成組織缺氧情形,其原因可分為:機械性窒息、中毒性(化學性)窒息、缺氧性窒息、中樞性窒息、病理性窒息等(同見上開函),是上述死亡證明所載「內窒息」死亡,究屬上開原因中之何者,或仍有其他原因,並未予以載明,而無法加以判別,自不能認係已就汪宗平之真正死亡原因予以證明。又「內窒息」之原因,固不能排除外來因素介入造成,亦不能排除例如病理性窒息等之內在因素所引起,故依經驗法則,亦無從認定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是原告以上開死亡證明書所載汪宗平之死因為「內窒息」,主張汪宗平之死亡係屬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事故云云,應認尚不足以證之。
㈢原告另主張:汪宗平於96年6月4日晚間告知伊將前往福安
與友人商量開店之事,當日汪宗平並攜有鉅款,當晚伊曾多次以手機與汪宗平聯絡,惟汪宗平嗣於96年6月6日上午8時被人發現陳屍於福安市○○○○○村○○○○道2123KM+500M路段外坡處,由於案發現場汪宗平身上無任何財物與證件,遂經警方以無名屍處理,並張貼公告請民眾指認。另因汪宗平屍體被發現時,身體面朝下,臉鼻口腔頭部均有出血狀況,故警方研判死亡非第一現場,應係遭人謀害後再移屍,業已由福建省公安局查辦。嗣後福安市公安局出具之死亡證明記載經法醫檢驗鑑定汪宗平的死因係內窒息死亡,由上推知,汪宗平應係身懷款項遭人覬覦,進而謀財害命,致隨身財物及證件遭人搜刮殆盡,乃屬意外事故身亡等語。然查,有關汪宗平死前身懷鉅款乙節,除原告之陳述外,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依原告請求調查之證人潘勇列到庭所為證述:渠不知汪宗平如何死亡,只聽其母說過汪宗平死後屍體有被移動過,不是第一現場,這是大陸警方告訴其母,在96年6月2日見過汪宗平,係受其母委託拿20萬元人民幣予其,用以開麵包店,汪宗平死後之後續事宜不清楚,都是聽其母說的,當天與汪宗平見面後,就沒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5頁),亦無法證明汪宗平前往福安市時確有攜帶上述20萬元人民幣之鉅款。次查,上開汪宗平陳屍地點是否為其死亡之第一現場乙節,依原告所陳及證人潘勇列之證詞,均屬傳聞而得之事證,且原告亦未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又汪宗平死亡時身無上開鉅款、證件或手機等隨身物品,其原因出於多端,或係汪宗平原未攜帶上開物品,或係汪宗平死後遭他人撿拾,抑或如被告所辯汪宗平係於他處與人共同施用毒品,而因施用過量死亡,其他人等為免其責,乃將汪宗平之屍體移往他處之節,亦非無可能。至於汪宗平臉鼻口腔頭部均有出血狀況乙節,依原告之主張,亦係據大陸公安之告知所得,亦屬傳聞證據,且未據原告舉證,況此情亦無從認定與原告主張之死亡原因有所關聯,是本院認原告上開所主張之間接事實,尚無從佐證汪宗平係因意外事故身亡之事實。
㈣原告雖復主張:汪宗平已有感情穩定並論及婚嫁之女友,並
有與友人於大陸開設麵包店之計劃,且身體健康等語,並以證人潘勇列之證詞證明汪宗平生活、工作正常而心情愉快,且無施用毒品情事,惟查,汪宗平有無施用毒品乙節,證人潘勇列亦證稱係出於渠之直覺判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
3頁),是上開證詞既係證人所為推測之詞,本院尚難信採,且經查汪宗平確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9頁),益證證人此部分之證詞不足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至於汪宗平感情穩定及有開店計劃等情即令屬實,此一間接事證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汪宗平應無自殺之動機,至於該「內窒息」死亡究係出於內在原因或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則尚不足以證之。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汪宗平係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
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核與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5款、第3條之約定不符,自不得請求被告依該約定給付300萬元之保險金。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暨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9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豐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