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年中某日,在丙○○任職之鎮銘營造公司所承包臺灣高速鐵路公司沙崙站(即臺南站)之工程而設置之砂石場附近工寮認識,丙○○為向住在臺北縣八里鄉之甲○○催討甲○○前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積欠丙○○之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元,即委託就近住在桃園縣之乙○○代為索討上開借款。乙○○受委託後隨即與甲○○聯繫,向甲○○稱受丙○○委託收取甲○○所積欠之上開借款債務,並與甲○○達成協議僅需清償六十四萬五千元即可。甲○○即先於九十四年年中至該年年底,分別在甲○○位於臺北縣八里鄉工作地點或由甲○○親自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春日路交接之高架橋下等地,陸續給付一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金額總計二十七萬五千元予乙○○;嗣後於九十四年年底某日,甲○○委由其配偶 黃鈺招 在桃園市火車站交付現金十萬元予乙○○;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甲○○再委由黃鈺招在桃園市火車站附近某咖啡店交付現金二十七萬元予乙○○以清償前揭積欠丙○○之借款,該次並由乙○○簽訂書面字據證明甲○○已清償完畢積欠丙○○之上開借款債務。詎乙○○未將上開代收之借款金額共六十四萬五千元交付予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代為收取上開借款後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止,將其代收後由其持有之前開借款,連續多次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挪作他用,前後共計侵占六十四萬五千元。嗣經甲○○於給付上開款項予乙○○後通知丙○○,告知已全部清償積欠丙○○之借款予乙○○,並將乙○○簽具收據傳真予丙○○,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甲○○及甲○○配偶黃鈺招收取上開款項,並簽訂書面字據,且未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丙○○與伊老闆在臺南都是做砂石,告訴人丙○○積欠伊老闆 蔡永龍 工程款,所以告訴人丙○○就將對甲○○的債權轉由伊去收取 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在臺北縣八里鄉借
款九十二萬元予甲○○,迭經催討,迄九十四年年中甲○○尚未清償告訴人丙○○,嗣於九十四年年中某日,丙○○在臺灣高速鐵路(沙崙站)臺南工地與住在桃園縣之被告認識,乃委由被告代為索討前揭借款,被告遂與甲○○聯繫,向甲○○稱受託要收取甲○○積欠丙○○之上開借款債務,甲○○自九十四年年中至該年年底,分別在甲○○位於臺北縣八里鄉工作地點或由甲○○親自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春日路交接之高架橋下等地,陸續給付一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金額總計二十七萬五千元予被告。嗣後於九十四年年底,由黃鈺招(即甲○○之配偶)在桃園市火車站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被告收取。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黃鈺招在桃園市火車站附近某咖啡店交付現金二十七萬元予被告收取,同時並由被告簽訂書面字據證明被告業已收取甲○○交付之六十四萬五千元,且甲○○已清償完畢積欠告訴人丙○○之上開借款債務,而被告並未將上開收取之六十四萬五千元交予告訴人丙○○等情,業據證人丙○○、甲○○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二二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並有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被告簽立之收據、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卷第三頁至第五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在九十四年年中,伊在高鐵沙崙站的鎮銘營造公司上班,當時鎮銘營造公司在沙崙站有設置砂石場,伊負責管理該砂石場。伊曾經在砂石場工寮看過被告兩、三次,伊聽被告的口音不是南部的口音,就問被告是否是北部人,被告說住桃園,伊想被告住所地離臺北縣八里鄉比較近,便告知被告,住在臺北縣八里鄉之甲○○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欠伊九十二萬元,尚未清償,因甲○○之前是伊同事也是上司,伊不好向甲○○索討借款,被告就說這個債務事情就交給被告處理。被告代伊向甲○○索討上開債務期間,伊曾經打過二、三次電話給被告,但被告一直說甲○○的太太很不好處理,伊就請被告儘量溝通並給被告一個彈性處理,被告並且要求伊不要跟甲○○聯絡,這樣有利於被告索取債務,故伊根本不知道被告與甲○○雙方處理結果如何,直到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過後一、二日打電話告知,並傳真收據給伊說他已經付錢給被告,伊才知道甲○○已經將錢交給被告,之後便找不到被告。伊並沒有將上開債權移轉給被告,只是單純請被告幫伊向甲○○索討債務而已。被告向甲○○索討取得六十四萬五千元後,亦未將錢轉交給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五頁、上開他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五頁),此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告訴人丙○○之前是同事,於九十
三、九十四年間陸陸續續跟告訴人丙○○借錢,總額達九十二萬元。被告第一次來找伊時,說是受告訴人丙○○的委託來跟伊索討伊欠告訴人丙○○的債務,伊有打電話跟告訴人丙○○確認,告訴人丙○○說確有其事。九十四年年中到年尾,伊分六、七個月清償,每次交付數萬元予被告,總計交付二十七萬五千元,被告會到臺北縣八里鄉伊上班地點拿錢,也有幾次是伊自己送錢到桃園給被告。伊陸陸續續清償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後,又由伊太太 黃鈺昭 到桃園交付十萬元給被告,最後一筆二十七萬元是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由伊太太拿桃園交給被告,並請被告簽立一份收據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上開他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頁),情節相符,經核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而審酌告訴人丙○○於委託被告處理上開債務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實無須虛構本件事實及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丙○○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見告訴人 盧景駿 所證述證稱係委託被告代為收取對證人甲○○之上開借款債權等情節,要非子虛。
㈢次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丙○○向伊購買砂
石,積欠價款,無法清償,所以是告訴人要伊找被告索討借款,以清償前揭借款云云(見上開他卷第二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是告訴人盧景駿欠伊老闆蔡永龍錢,故蔡永龍要求伊向甲○○收取前開借款,伊向甲○○收取後,皆將錢交給蔡永龍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是告訴人丙○○究係積欠被告債務抑或被告之老闆蔡永龍債務,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知當時工作之公司名稱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則被告既能清楚供稱約三年前向甲○○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收取金額等資料,果若被告所言,被告每次向甲○○收取前揭借款後,均交給老闆蔡永龍,則被告先後向甲○○收取借款之期間長達半年,則其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蔡永龍,至少應有半年,卻稱不記得其工作之公司名稱,亦無法提出伊所稱老闆「蔡永龍」聯絡資料,顯與常情有違,故是否確有被告所稱告訴人有積欠工程款情事及是否確有「蔡永龍」其人,實非無疑。再依證人盧景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蔡永龍,伊當時只負責管理砂石場,並不需要對外接洽業務也不負責買賣砂石,買賣砂石是老闆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是告訴人丙○○既未經手任何買賣砂石及對外業務,亦不認識「蔡永龍」,則告訴人丙○○實不可能積欠被告或他人任何工程款,足見被告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末查,被告所簽立之上開書面字據雖載明「債權轉由被告」
等語,惟依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事前請人草擬並繕打好這份書面,當時伊僅跟草擬收據的人說伊欠丙○○九十二萬元,伊陸陸續續給被告二十七萬元,伊太太給被告十萬元,簽立收據當天再給被告二十七萬元,收據上雖載明債權移轉被告,但當初意思是說伊欠告訴人丙○○錢,經過告訴人丙○○確認有請被告來索取債務,被告並無強調要寫債權轉移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六十頁),核與證人丙○○所證述:伊並沒有將上開債權移轉給被告,只是單純請被告幫伊向甲○○索討債務而已等語(見上開他卷第十頁、上開偵卷第五頁、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相符,審酌一般人對於何謂債權轉移之法律上意義恐難以明暸,且證人甲○○亦稱當初是請第三人書寫,並未向書寫的人說明已將債權移轉給被告,足認字據上所載明之「債權轉由被告」原意應僅係告訴人丙○○委託被告代為收取前開借款,該借款之債權並未移轉給被告。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本案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
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如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數次普通侵占之犯行,應論以一罪,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則被告前開犯行,則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⒋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
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係受告訴人丙○○委託代為索取甲○○所積欠之上開債務,而將甲○○交付之財物侵占入己,然依前述說明,應僅論以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檢察官認本案被告該當背信罪,容有誤會,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受告訴人丙○○所託代為索討上開債務,卻有負所託而將所收取欠款六十四萬五千元侵占挪為所用,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卸責矯飾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乙○○所犯上揭普通侵占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度,予以減刑二分之一(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固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九月一日通緝到案,有卷附通緝書及通緝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可憑,惟前開通緝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與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要無依該條之規定而不予減刑)。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前揭減刑後之刑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規定: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