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8號聲請人佳全億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佳全億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解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原任清算人 王螺 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就任,聲請人公司所有清算事宜皆由其處理,惟王螺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嗣聲請人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乃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三號裁定,選任甲○○為清算人,甲○○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同意就任。然因聲請人公司已於八十七年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清算所得,是以是否已清算完結?由於前清算人王螺生前並未召集股東會承認清算收支,也未作特別交待,清算人甲○○雖為聲請人公司股東,亦不清楚公司是否已清算完結。又甲○○就任聲請人公司之清算人後,即著手清查聲請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發現並無任何財產,經調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之清算所得申報書,內含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中,資產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負債含銀行借款七百萬元及應納稅額一百零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股本淨值四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然以上數字真實性如何?由於時間久遠,加上資料闕如,所以無從查核確定。雖現金及銀行存款合計多達一千二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九十元(現金有一千二百零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然依經驗法則判斷,應該只是帳列數字的可能性居多),不過清算人無論如何查核,均找不到該筆款項;其他資產十六萬五千四百零四元,更不知身在何處。至於銀行借款七百萬元,未聞有銀行要求還款,故原清算人是否已還清該筆銀行借款,實在無從得知。再應納稅款一百零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有可能是日後欠稅中的一部分,該應納稅款是否償還,亦無從得知。至於股本淨值四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應該是可以分配給股東,但清算人本是股東之一,並未收到任何款項,因此該股本淨值究竟是真是假,如何處理,實在是無從得知,所以截至目前為止,清算人並未查獲聲請人公司的任何實質資產。其次,清算人就任後,即馬上催報債權,目前已前來申報之債權,已達九千零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計二千七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五元,滯納金四百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罰鍰五千九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元。綜上所述,截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聲請人公司實質資產為零元,負債計有九千零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已明確顯示,聲請人公司無清償能力,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以合法完結聲請人公司之權利義務。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應駁回破產之聲請,此理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已自稱其實質資產為零元等語。據此,聲請人並未具備足以清償財團費用之財產。從而,聲請人既無任何財產足供清償財團費用,其餘破產債權顯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破產程序自無開始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蘇美苓